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之子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號處起建新屋。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因工人甲○○施作地基工程,須排除鄰地即王 李錦緞 所有土地內之部分石塊,甲○○遂請丙○○與王李錦緞溝通,此時在旁之丁○○態度強硬,認不須作任何之協調,可逕以施作。為此,丁○○與王李錦緞間,即以激烈之言詞互罵,過程中,丁○○竟以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突然將王李錦緞推倒,致王李錦緞後傾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右肘部五公分乘五公分擦挫傷、瘀血及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王李錦緞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述傷害之犯行,辯稱:並無推倒王李錦緞之行為云云。然查,上述因施工須搬除鄰地石塊,造成告訴人王李錦緞、被告丁○○衝突之事件原因,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再者,被告於言語衝突過程中,突將王李錦緞推倒,致王李錦緞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除據王李錦緞指訴明確外,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丁○○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相鄰土地間施工須使用部分鄰地,未思敦親睦鄰,以溝通化解衝突,竟出手推倒告訴人王李錦緞並使其受有傷害,及王李錦緞所受傷害尚非嚴重,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