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支票是付款之工具,本非買賣之標的,且綽號「 王仔 」之不詳姓名男子持以出售之支票,發票人均不相同,均未於交易時在場,且大多已蓋妥發票人印章,其中部分並已填載發票日,又各種支票之價格按其為是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或有無退補記錄而不同,其與「王仔」均為賺取販賣人頭支票價差之不法利益,買受人則在於利用該等支票佯作付款之工具以詐取受票人之財物,並無付款之真意,竟基於幫助不特定之多數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以每張被列為拒絕往來支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每張無退票記錄支票三千五百元之單價,向「王仔」販入人頭支票,並同時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票供您週轉000000000」之廣告,以每張無退補紀錄支票五千元至六千元,每張被列為拒絕往來支票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在台中縣、市等地販售予需求支票週轉之不特定人,藉此方式牟取每張支票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不法利益,先後販售上開支票計三十餘張。嗣任由購買支票之不詳姓名之人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持以向不知情之交易對象詐騙財物,而連續幫助不特定之買受人詐欺取財,足以生損害於交易之安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甲○○在台中市○○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兜售人頭支票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支票十六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報紙廣告費影本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人頭支票圖利,並幫助他人行騙,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表一:
編號付款銀行帳號票號張數---------------------------------------------------
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327-4AA0000000張
板橋分行AA0000000張
AA0000000張
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BE00000000張
太平分行BE00000000張
BE00000000張BE00000000張
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AA00000000張
台中分行
四、彰化商業銀行49403-4BC00000000張
南台中分行
五、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UJ00000000張
台北分行城內辦事處
六、彰化商業銀行18163-2AK00000000張
中港分行
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2436-2RA00000000張
南台中分行
八、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844-2AZ000000000張
梅山分行
九、第一商業銀行05006-4NA0000000張
華江分行
十、第一商業銀行3911-9PB0000000張
埔里分行PB0000000張附表二:
一、「王仔」交付之人頭支票印章二枚。
二、支票機一台。
三、退票日期資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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