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О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欽公司)購買牌照號碼B七─二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路○段五十九之一號八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乃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四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四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另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需符合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要件始能成罪,若將標的物遷移之際若主觀上並無意圖不法之利益,尚難以該罪論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即朝欽公司職員 曾瓊仙 之指訴,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設定登記申請書、甲○○身分證影本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朝欽公司購買牌照號碼B七─二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七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路○段五十九之一號八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並辯稱: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遷移車子,伊原於台中市○○路○段五九之一號八樓約定地點從事快餐工作,後來因屋主要回房屋及因工作關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遷到台中市○○路○段○○○號十三樓從事煙酒經銷業務,事後因經濟上有困難才未陸續繳繳分期款項等語。經查,訊據告訴人代理人 廖耿祥 到庭陳稱: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當場繳交一萬元,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透過郵局匯款之方式繳交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期款、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相同方式繳交八十八年一、二月之期款、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相同方式繳交同年三月之期款,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相同方式繳交同年四月份之期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相同方式繳交同年五月份之期款、更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相同方式繳交同年七、八月之期款,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為止,均有繳交各期之款項,然再訊據告訴人代理人廖耿祥到庭又陳稱:本案被告所購買之車輛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在台中市○○路○段○○○號六已經該公司拍賣,並賣得價金三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元,而車子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由伊公司之人在台中市○村路某處自行遷回,是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遷移居所而移動車輛,然被告於車輛經告訴人公司自行取回當日仍有繳款行為,是尚難認為被告於最後繳款當日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事實,則車子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經告訴人公司派員逕行取回,後事又經該公司拍賣出售,此部份被告自無可能再為之為遷移,參以被告自始至終均不否認積欠告訴人上開債務,事後又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參,因認被告所辯洵堪憑採,本件應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問題,顯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及條文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連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石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