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甲○○三人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己○○、戊○○於偵查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論據。然訊據被告丙○○、丁○○、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均辯稱:我們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三人,亦未教唆或授意他人毆打告訴人三人等語。經查:(一)告訴人乙○○、己○○、戊○○於偵查時均未具體指訴被告丙○○、丁○○、甲○○如何分工毆打或教唆他人毆打告訴人三人之情,嗣本院審理時觀諸告訴人乙○○、己○○、戊○○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載明之傷勢分別為:「上背0.五公分裂傷、頸部抓痕」、「背部肌肉瘀傷、右肩肌肉瘀傷」、「左肩挫傷」等,其傷勢顯非屬嚴重,實難想像係由公訴人所指被告丙○○、丁○○、甲○○三人夥同不詳姓名者十餘人所造成,因此本院命告訴人乙○○、己○○、戊○○詳細陳述受傷之始末,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身上之傷係一不知名年約六、七十歲、頭髮全白之老婦人以手推擠致其身體往後仰倒因而受傷等語,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指稱我要離開現場駕車報警,被告甲○○以雙手抓住我的肩膀,阻擋我的去處,遭我掙脫,我進入車內駕駛座內,即有一自稱係 徐邦雄 之子者出手毆打我頭部,因我閃避而未擊中,該男子又出手抓我頸、背部,使我受傷,最後我掙脫駕車報警等語,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見我哥即告訴人乙○○遭一名男子攻擊,我上前欲去抵擋該男子,讓我哥能順利駕車報警,該男子反過來打我等語,且告訴人乙○○、己○○、戊○○均陳稱被告丙○○、丁○○、甲○○並未出手毆打,當時在場有很多人圍觀等語,是依告訴人乙○○、己○○、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告訴人乙○○、己○○、戊○○係分遭自稱徐邦雄之子者、不詳姓名年籍之白髮老婦人毆(推)傷,無從認定被告丙○○、丁○○、甲○○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己○○、戊○○。(二)、其次,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丙○○、丁○○、甲○○有無以言行或神情示意、教唆自稱徐邦雄之子者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白髮婦人毆打告訴人乙○○、己○○、戊○○?訊之被告丙○○、丁○○、甲○○均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被告丙○○、丁○○辯稱當時告訴人乙○○夥同多名男女至其住處外,大聲叫囂,被告丁○○因心生恐懼,乃電召其女婿即被告甲○○到場協同處理,因告訴人等人之音響過大,且我女兒及孫、孫女因火災而均死於告訴人乙○○工廠,死因不明,此均為鄰居 周知 之事實,因此左右鄰居聞聲自動走出戶外觀看,可能有些鄰居不滿告訴人乙○○等人之作為,一時看不過去,而突然動手推打他們,與我們無涉,我們未教唆任何人推打告訴人三人等語,被告甲○○亦辯稱:我岳母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當時被告丙○○、丁○○從小給別人領養之女兒亦在場,我就搭乘其夫婦之汽車與我太太共四人一起前往,我沒有帶其他人,亦未教唆任何人毆打告訴人三人等語,質之告訴人乙○○、己○○、戊○○均陳稱當時天色昏暗,沒有看見被告丙○○、丁○○、甲○○有以言行或神情教唆他人推打告訴人三人,且推打告訴人三人之人均是從人群中突然衝出等語,且告訴人乙○○亦陳稱:當時被告甲○○來時只有一輛車,共五人,二男二女及一名小孩等語(此即與公訴人所指被告甲○○帶十餘人到場之情不符),告訴人戊○○亦陳稱:當時有一年輕小夥子,對我們說要我們趕快走,不然會打死我們,被被告甲○○阻擋等語,因此依告訴人乙○○、己○○、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亦無從認定被告丙○○、丁○○、甲○○有何教唆傷害犯行,況且被告甲○○倘係另有他圖,何以僅二對夫婦前往,並攜帶一名小孩,又何以在一不詳姓名年籍之年青人揚言要打死告訴人三人時予以制止,足徵被告丙○○、丁○○、甲○○確無教唆傷害之犯行。(三)、告訴人乙○○、戊○○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 周數美 案發當日曾對告訴人乙○○、戊○○揚言手腳不可碰觸、越過被告周數美住處之門,否則要將告訴人乙○○、戊○○之腳扭斷等語,姑不論是否屬實,縱屬真實,惟本院訊之告訴人乙○○、戊○○究係對你們二人而言,抑或對其他人而言,告訴人乙○○、戊○○回以被告周數美係對著我們二人講等語,且觀諸被告周數美之語氣,其意無非在發洩其對告訴人等人之不滿情緒,因此尚難以被告周數美有此言詞遽認其有教唆在場之人傷害毆打告訴人之乙○○、戊○○之情,併此敘明。綜上,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丁○○、甲○○有何傷害或教唆傷害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