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二號、第一五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伍拾包(總毛重共肆拾玖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叁包又貳佰柒拾貳個、帳冊貳本、電子秤叁個及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新臺幣叁萬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曾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營利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以其桃園市○○路○○○巷○○○號住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其住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或一萬元之代價(重量不詳),連續三至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同事丁○○施用以牟利;又另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亦以相同之方法,以每包五千元之代價(重量不詳),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其同事乙○○施用以牟利。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晚上七時許,為警在桃園市○○街○○○巷○弄○號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十七包(總毛重:十六.二公克)及塑膠分裝袋三包及帳冊二本;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鎮○○里○鄰○○路○段○○○巷○○○號查獲,並當場另扣得安非他命十五包(總毛重:十五.六公克,其中毛重二公克之安非他命為 陳清河 持有)、塑膠分裝袋二百七十二個、電子磅秤乙個等物品;及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於桃園市○○○街○○○號查獲,並另當場再扣得安非他命十八包(總毛重:十八公克)、電子磅秤二個等物品。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丁○○、乙○○施用以牟利之犯行,辯稱:伊於右揭時地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僅係為供己自行吸用,而乙○○乃是與伊一起共同出資合買安非他命的,且伊亦並無販賣過安非他命給予丁○○施用等詞云云,惟查,被告丙○○確係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予丁○○、乙○○二人,業據証人丁○○、乙○○二人均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結証而供述明確,另查,被告亦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晚上七時許,為警在桃園市○○街○○○巷○弄○號當場查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十七包(總毛重:十六.二公克)及分裝袋三包、帳冊二本;又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十分許,為警另於桃園縣○○鎮○○里○鄰○○路○段○○○巷○○○號查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十五包(總毛重:十五.六公克,其中毛重二公克之安非他命係為陳清河持有)、塑膠分裝袋二百七十二個、電子磅秤乙個等物品,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又再為警另在桃園市○○○街○○○號查獲,亦當場再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十八包(總毛重:十八公克)、電子磅秤二個等物品,而被告就上開所查扣得之安非他命、塑膠分裝袋,亦已坦供均係為其所有之物無訛,而另以上開安非
他命之分裝情形、及被告持有塑膠分裝袋之數量觀之,亦均足徵被告係有從事於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被告猶於本院審理中執詞否認犯行,以圖迴卸刑責,所辯已無可採,其另請求與證人丁○○當庭為對質,亦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右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予丁○○、乙○○二人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論擬,並就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已不得再為加重,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已執行完畢,此有其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就其所犯本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之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再予加重。爰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共五十包(總毛重共四九.八公克),係屬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塑膠分裝袋(共三包又二百七十二個)、帳冊二本、電子秤共三個,係屬於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以每包五千元之代價,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所得計已有一萬五千元,又另以每包五千元或一萬元之代價,連續三至四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丁○○,所得亦計約有一萬五千元以上,亦以一萬五千元計算,則其前後販賣安非他命給予乙○○、丁○○二人施用,所得合計總共有三萬元,乃為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與上開所扣案之塑膠分裝袋(共三包又二百七十二個)、帳冊(二本)、電子秤(共三個),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而被告上開因犯本罪所得之新臺幣三萬元部分,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