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基簡字第61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簡字第61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八十八年基簡字第六一四號
原告基石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永聖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 律師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一四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王翠芬法院書記官陳淑慧通譯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拾柒萬伍仟陸佰拾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承攬「自強隧道整修」、「南榮公墓靈骨塔」、「基隆市○○街擋土牆」等工程,就其中挖土地之工作委託原告施作,原告均已完成工作,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十三元,迭經原告多次索討被告均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提出計算表一份、估價單六份等物為證。
三、被告則以並未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其係將該部分工程發包予訴外人 王定水 ,而王定水之員工 黃添發 再發包給原告承作,並已將應給付之工程款給付予王定水,是以原告不得依據承攬契約向其請求承攬報酬。並提出證人王定水為證。
四、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並提出之數份估價單,但其上客戶名稱大部分係記載為王定水,其中雖亦有記載被告公司者,惟均經被告否認,而該客戶名稱均為原告自行書寫,並無被告簽名確認,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尚無證據足資憑信,復且證人王定水亦到院證述,該部分工程係由其向被告承攬,且已領取承攬報酬,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承攬報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陳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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