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簡字第52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八十八年基簡字第五二三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甲○○○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五二三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王翠芬法院書記官陳淑慧通譯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向其租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六支電話使用,分別積欠電話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一千四百五十二元、二千零七十一元、十萬零三千四百二十八元、一千三百十元,共計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五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提出本訴,並提出電信費用明細表六份、裝機申請書六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並未申請裝設系爭電話為辯,並表示其身分證曾經遺失,並提出新領身分證申請書二份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六支電話為被告申請裝設,雖提出申請書為證,但觀之該申請書並非被告親自前往辦理,乃為第三人 呂秀慈 代理,而被告否認曾經委託第三人呂秀慈前往辦理裝設系爭電話。雖原告又主張代理人應曾經出具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表示代理之意思,但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該代理人確曾提出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料,因之原告主張第三人呂秀慈係合法代理被告前往裝設系爭電話,尚無證據足資認定。復且被告提出二份申請因身分證遺失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申請書,被告主張身分證二度遺失,堪以認定,是以縱然原告主張代理人提出被告之身分證為真,既然被告之身分證遺失過,則代理人縱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即不得推認代理人係經被告合法授權辦理裝設系爭電話。雖原告又以若非經合法授權,則代理人何以獲知被告父親之身分證號碼,惟設若已違法取得被告之身分證件,欲進一步詳究同一戶籍地址內其父之身分證字號應非難事。縱上所述,原告顯然無法舉證第三人呂秀慈係合法代理被告辦理裝設系爭電話,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話費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陳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