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己○○
癸○○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己○○、癸○○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壬○○處有期徒刑拾月;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癸○○處有期徒刑陸月。
壬○○被訴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己○○、癸○○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壬○○係設於宜蘭市○○路三一之一號之「鳴陽房屋」獨資商號之實際負責人之一,從事房屋買賣仲介業務。辛○○與丑○○(原名辰○○,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改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委託壬○○代為尋買免付頭期款而承接銀行貸款之房屋六棟,約定每棟仲介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分別登記於丑○○與辛○○所指定之人名下,又辛○○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簽立切結書向戊○○借用支票二十四張,並由壬○○擔任保證人,承諾如票據未如期兌現願付五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嗣因壬○○仲介買賣房屋六棟予辛○○與丑○○,已完成過戶四棟於指定之寅○○、巳○○、卯○○及午○○名下,惟另有二棟房屋因買方未繳納契稅而無法成交,又辛○○所借用之戊○○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均致壬○○受有損失,壬○○心有未甘,乃夥同「鳴陽房屋」之業務員己○○(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年聲減字第一六九號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七年三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未悛悔)、癸○○等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壬○○邀約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至宜蘭市○○街○○○號一樓子○○所開設之寵物店見面,要求丑○○帶路尋找辛○○出面解決債務,隨後壬○○、丑○○、己○○及癸○○等四人,共乘壬○○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找到辛○○,壬○○、己○○、癸○○三人仗人數上之優勢,強押辛○○上車坐於駕駛座右側,由壬○○開車,己○○、癸○○二人坐於後座加以看管,剝奪其行動自由,先在基隆市繞行一圈,又駛往台北縣汐止鎮、台北市松山區一帶,後再轉往台北市南港地區向某不詳地址行號車行購買空白本票二張,隨後回到基隆市○○○路附近山路上,壬○○在車上對辛○○恫稱「我們的事如何解決?我手下的年輕人快沒飯吃,拿錢出來處理,否則要你好看」等語施脅迫,使辛○○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二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一張交付壬○○後,壬○○始於當日凌晨四時許在基隆市○○○路○○○巷附近山路上,放辛○○離去。嗣因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票到期,辛○○未付款,壬○○、己○○、癸○○三人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晚間九時許,同往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二樓辛○○住處,欲向辛○○及其父母索款,為警據報後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己○○、癸○○固對於右揭時地取得告訴人辛○○所簽立之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與丑○○同車到基隆市○○○路找辛○○,辛○○自稱願開立本票保證清償欠款,故在台北市南港區附近之車行買本票,後來回到基隆中山三路上開立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該二百五十萬元係包括仲介成交三間房屋之仲介費用一百二十萬元(每間四十萬元),另一百七十萬元是辛○○買賣房屋違約及借票跳票之損失賠償,是辛○○自己同意之數額,被警查獲日原係與辛○○約好要去取款,並無剝奪辛○○行動自由及脅迫辛○○簽立本票之事云云;被告癸○○、己○○則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係搭老闆壬○○之便車,並非與壬○○共同去向辛○○討債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指訴綦詳,且查:㈠被告壬○○於凌晨一時許夜深之際,糾夥被告己○○、癸○○,要求丑○○帶路前往告訴人辛○○所在居所,如僅意在任憑告訴人自由決定如何清償債款,實無庸多帶人手前往,甚且超出一部自用小客車通常所乘載之乘客四人,顯有施強暴於被害人辛○○之圖;㈡被告壬○○、己○○、癸○○三人搭載丑○○,由丑○○在基隆市○○○路○○○巷○○○號按門鈴找到辛○○後,被告壬○○、己○○、癸○○三人即衝上前,抓辛○○出來,丑○○反而僅得退至露臺之外等情,業經證人丑○○ 陳明 在卷(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壬○○、己○○、癸○○三人於辛○○現身之際,立即一擁而上,顯係以人數上之優勢,壓制被害人辛○○之意志,以強制力使辛○○出外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㈢上開被告壬○○所駕之車乃繞行基隆、汐止、南港等地區,復又駛回基隆市,業據被告壬○○供陳在卷,被告己○○、癸○○如係欲搭便車返回台北縣,豈有再乘同車往返基隆市之理?被告己○○、癸○○所辯,顯與事實矛盾;㈣證人甲○○雖陳稱被害人辛○○並無告知當晚外出發生何事,辛○○外出前有將門關上,並未聽見爭吵聲等語,惟證人甲○○當時係在屋內,僅由被害人辛○○一人出外應門,甲○○並不知來人為何、來人若干,其自難知悉門外發生何事、亦難確知究係何人將大門關上,其所為證言多屬臆測之言,要難即認被告等三人未有施強暴於被害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㈤被告壬○○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晚間九時許,赴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二樓辛○○住處追索款項前,為提防辛○○感覺人多來拿錢而報警,乃預命被告癸○○持上開辛○○所簽發之本票在附近泡沫紅茶店等候指示等情,業據被告癸○○於警訊中供述甚明,若該本票確係辛○○依其自由意志所簽發而交付於被告壬○○,被告壬○○自當無庸畏警發覺而為分別派人持據及追討之安排。㈥此外復有被告壬○○持有之辛○○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票號為О一О五六二號之本票一張、票號О一О五六三號之空白本票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壬○○、己○○、癸○○三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己○○、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壬○○、己○○、癸○○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等脅迫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壬○○與被害人辛○○之間因房屋仲介之傭金及違約未為履行之事存有債務糾紛(詳於本判決無罪部分所敘);復因辛○○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戊○○借用空白支票二十四張,用以購買貨櫃車頭之用,並由辛○○書立切結書、由壬○○擔任保證人,承諾如未如期預付款項使支票兌現,願負五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嗣經辛○○簽發支票後未如期付款導致退票,致被告壬○○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證人戊○○結證屬實(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辛○○立據、壬○○保證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等要求辛○○給付仲介費用欠款及賠償借票違約損害,即難謂被告等之行為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被告等以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要非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公訴人論被告等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己○○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年聲減字第一六九號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七年三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償債權,竟身為商號實際負責人而指使受僱之業務員即被告己○○、癸○○共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求取擔保,妨害債務人人身自由情節非輕,及被告等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及犯後飾詞圖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己○○、癸○○等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因丑○○找被告壬○○理論其搗毀丑○○辦公室之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竟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將丑○○強押上車,剝奪丑○○之行動自由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壬○○、己○○、癸○○等三人均否認有強押丑○○上車之事,又據丑○○證稱:伊係去找壬○○談辛○○之事,並未被壬○○強迫上車,當時只是很累不想去而已(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訊據證人子○○證稱:丑○○開車到伊所開之寵物店去找壬○○,並無爭吵,丑○○曾進出該寵物店多次,未見壬○○限制辰○○之自由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均尚難認被告等有剝奪丑○○之行動自由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在宜蘭市開設房屋仲介公司,被告己○○、癸○○二人為其員工,實則三人係以該仲介公司為幌子,共組詐欺、恐嚇取財集團,並由被告壬○○擔任老大,被告己○○、癸○○為其手下,為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詐騙、恐嚇財物等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被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初,在宜蘭市○○路二一之一號住處,持兩把手槍(槍枝並未扣案,無法判斷是否制式、改造或玩具槍,亦無法判斷有無殺傷力),對丑○○(原名辰○○,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改名)揚言其為老大,有數名手下,需錢財主持賭場、開錢莊、養手下,致丑○○心生畏懼,不得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將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元匯入被告壬○○指定之其妻 戴美玲 之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帳戶內。八十六年中,被告壬○○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辛○○騙稱可在基隆、宜蘭地區仲介六間房屋予辛○○,使辛○○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壬○○約定自備款五百萬元、其餘貸款之協議,辛○○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陸續交付訂金、頭期款、稅金共二百八十萬元予壬○○,但壬○○始終未有房屋過戶給辛○○,辛○○始知上當而不再付款。因認被告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己○○、癸○○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壬○○、己○○、癸○○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害人辛○○、丑○○之指訴,被告壬○○之妻戴美玲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存款簿一本,丑○○之公司被砸毀照片六張,執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壬○○、己○○、癸○○等三人,皆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被告壬○○辯稱:㈠癸○○、己○○係「鳴陽房屋」之仲介業務員,並非其手下,亦無組織犯罪組織之情事;㈡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丑○○匯入戴美玲帳戶(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帳號○一三○─七六五─八三五七二一號)內之八十萬元,其中六十萬元係房屋仲介費訂金(六間房屋,每間十萬元),另二十萬元係清償丑○○所交付以卯○○為發票人簽發而未兌現之面額二十萬元之宜蘭縣礁溪鄉農會信用部支票(支票號碼:FA一О一二七七一號,發票日期: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帳號:九三七七號),辛○○、丑○○係委託伊買屋,再由辛○○、丑○○提供人頭供房地過戶,後來有三間已過戶,有三間未繳契稅而未成交,並無恐嚇丑○○交付金錢之事;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丑○○以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鑫公司)名義匯二百萬元入戴美玲上開帳戶,原係子○○介紹丙○○、乙○○兄弟持土地向壬○○轉向丑○○、辛○○設定抵押之借款,嗣因該土地之抵押設定有問題,辛○○乃於同月二十六日當天領回六十五萬元,被告壬○○復於同月二十七日匯回丑○○七十三萬元,餘款於隔週即由辛○○、丑○○全部取回,並無向辛○○詐騙之行為。被告癸○○、己○○則辯稱:渠等在公司底薪為一萬元,賣屋一間可得佣金之百分之四十,並非壬○○之手下,亦無三人共同去向客戶討債之事等語。經查:
㈠丑○○、辛○○為經營生意,曾委託被告壬○○與庚○○、戴美玲合營之「鳴
陽房屋」代為尋找免付頭期款而承接銀行貸款之房屋六棟,每棟仲介費用四十萬元,業據告訴人辛○○、證人丑○○、庚○○陳明在卷(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分別登記於丑○○所指定之人名下,計有:
⑴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五樓房屋,坐落宜蘭市○○○段金結
小段二六之四地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登記為寅○○所有,業據證人寅○○證稱:辰○○(垣廣)以其名義購屋供做生意之用,有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辰○○等語(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⑵宜蘭縣宜蘭市○○路七四之三五號房屋,坐落宜蘭市○○段○○○○號,於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登記為巳○○所有,業據證人巳○○證稱:辰○○(垣廣)以其名義購屋,其事後才知道此事,又辰○○要求其於八十六年間加入泰芫公司之股東,有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辰○○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⑶宜蘭縣宜蘭市○○路七四之二九號房屋,坐落宜蘭市○○段○○○○號,於
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登記為卯○○所有,業據證人卯○○證稱:辰○○(垣廣)以其名義購屋供辰○○之公司買車之擔保品,有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辰○○,且有借其礁溪農會之支票一本予辰○○,不知謝作何用,該票之退票均由辰○○處理等語(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
⑷基隆市○○路○○○巷○○弄○○○號五樓、同巷弄二十六號五樓及同巷十
弄三十七號五樓(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建號分別為一八二二、一七七二、二○九○號)房屋,均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買賣,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登記為午○○所有,業據證人 謝千葳 (原午○○改名):丑○○因生意上之需,將房屋過戶於其名下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⑸宜蘭縣○○鄉○○○路九六之十一號房屋(坐落宜蘭縣○○鄉○○○段十六
結小段二一八之三地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訂定買賣契約,因買方未繳納契稅而未成交,業據證人即土地登記代理人 石志忠 證述在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
⑹宜蘭縣○○鄉○○路○○○號房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買賣契約
,亦因未繳納契稅而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八五鄉財字第六八○五號函一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壬○○之妻戴美玲開立於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帳號○一三○─七六五─八三
五七二一號之帳戶,經查有下列之現金流向,有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⑴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由辰○○(垣廣)轉存入八十萬元,係上開房屋仲介費訂
金及代書費用,業據證人丑○○證述在卷(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卯○○借予丑○○之宜蘭縣礁溪鄉農會信用部支票其中支票號碼:FA一О一二七七一號、發票日期: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帳號:九三七七號之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一紙,經壬○○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宜縣礁農信字第二六五九號函暨退票理由單、宜蘭縣票據交換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宜票交字第一三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壬○○所辯相符,應堪採信。
⑵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由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轉存入上開戴美玲合作金庫帳戶
二百萬元,係子○○介紹丙○○、乙○○二人以所有土地向被告壬○○轉向丑○○、辛○○設定抵押而借款二百萬元,業經證人子○○證述屬實(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號民事簡易判決一份、新鑫公司持有之本票一紙及第一銀行匯款單一紙附卷可資為憑;核與被告壬○○所辯相符,是上開匯入戴美玲帳戶內之二百萬元匯款,要難認係被告壬○○以仲介房屋為幌子使辛○○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錢。
㈢「鳴陽房屋」商號係被告壬○○及其妻戴美玲與庚○○合夥經營,被告己○○
、癸○○均係該「鳴陽房屋」商號之職員,該商號之帳款一般是由會計去收,但本件仲介案因係壬○○自行接洽,故由其負責收款等情,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被告壬○○雖曾因情節重大流氓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執行感訓處分,惟並未於宜蘭縣轄內參與幫派組織,有宜蘭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宜警刑業字第二一四三三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己○○、癸○○亦於台北縣轄區內無參與幫派或犯罪組織之資料,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北警刑字第一一五二九八號函附卷可稽;是尚難遽認有被告三人係以該仲介商號為幌子,由被告壬○○擔任老大,被告己○○、癸○○為其手下,組成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壬○○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辛○○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至為灼然,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又被告壬○○為「鳴陽房屋」之合夥經營人之一,被告己○○、癸○○二人均係該商號員工,尚非以該仲介商號為幌子所共組之詐欺、恐嚇取財集團,難謂係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要難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姿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