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叁拾叁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89年9月28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案件並與所犯贓物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與先前所犯竊盜案件假釋殘刑六月又二十日接續執行,經縮短刑期後於92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並於92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93年4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巧遇乙○○後,適乙○○因無金錢可購買安非他命以供施用,遂向曾有情誼之甲○○索取安非他命,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某日起至93年6月24日前某日止,於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索討安非他命時,甲○○便將數量不詳之少量安非他命包裝於塑膠袋或紙片上後,雙方再約定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路587之34號3樓之2住處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連續將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乙○○施用,總計次數至少二十四次。嗣於93年9月3日1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上開住所搜索甲○○女友 鄭麗珠 施用毒品案件相關物證時,查獲甲○○所有遺留在上址之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33.43公克),始輾轉查知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為其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轉讓毒品予乙○○之犯行,先辯稱:「我不認識乙○○」(見本院卷第33頁),後改稱:「我認識在庭之乙○○,他的外號叫『白虎』,我於87年在監所同一工廠認識的,那時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所以檢察官問我有無轉讓安非他命給乙○○時,我才說不認識,但我沒有轉讓安非他命給乙○○」「我在93年
4月份時有欠乙○○錢,乙○○那時是打電話向我要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4,59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告女友鄭麗珠(見警卷第7-18頁
,偵查卷第26-28,31-34,48-50,58-59頁)、查獲警員黃文豪及 楊順明 (見偵查卷第58-59頁)證述屬實,復有查獲時現場蒐證照片十七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31頁),另有扣案白色結晶粉末三包可證(見警卷第19-22頁),而扣案白色結晶粉末三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33.56公克,共取0.13公克鑑驗,總餘33.43公克),有該局93年12月2日刑鑑字第0930195605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可考(見偵查卷第61頁)。足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確實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乙○○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簡字第2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3年10月15日確定,於本案作證時仍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40頁)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80-82頁)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證人乙○○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間確實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
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而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則為證人乙○○所使用,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一紙(見本院卷第24-25頁)、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3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一份(外放)可查,此亦為被告及證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32,52頁)。審核上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二門行動電話,確實於93年6月1日23時37分21秒起至同年月24日14時39分18秒止,有密切之通話紀錄,其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居多(見外放資料,通話型態以MTC表示),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次數,則約10餘次(見外放資料,通話型態以MOC表示),足可證明被告與證人乙○○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頻繁通話。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87年在臺南看守所
(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施用毒品案件時,就認識甲○○,那時我們在不同舍房,但是同樣在第六工場做髮夾,我是在中午休息時間聊天看電視時跟甲○○認識的。89年時我曾借錢給甲○○過,後來我出所後都沒有跟甲○○聯絡,是在93年4月份在路上碰到甲○○,才又聯絡。
那時我又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因為我沒有錢,就問甲○○有無安非他命,甲○○說他有在吸食,後來我就打上開手機至甲○○使用的手機,向甲○○要安非他命,因為87年我們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時很談得來,甲○○便跟我約定地點後,再將安非他命拿到臺南市○區○○路附近,將安非他命用塑膠袋或是紙裝起來交給我。我大約從93年4月到5月份向甲○○要過約二十次,6月份大概要過四至五次,但不是每次打電話給甲○○都要得到,而且每次要的份量都只有一點點,可以吸七、八口,如果用新臺幣(下同)500元買的量,大約可以吸二十口,而且500元的量都是一次吸完。那段時間我沒有跟其他人買過安非他命,也沒有跟甲○○買,最後在6月24日打電話給甲○○要安非他命沒有要到,後來知道甲○○在93年6月底去執行了,我才打電話再跟(甲○○女友)鄭麗珠要過二次。」等語(見本院卷49-54頁)。而證人上開證詞有關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之起迄時間、與被告之聯絡方式、被告願意給予安非他命之緣由、取得安非他命之地點、數量及可供施用之次數、無法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改向被告女友索取等情,核與其在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65-68,71-72,82-84頁);此外證人與被告同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期間,確實未曾在同一舍房,只有自87年9月起至88年6月期間同時配屬在第六工場作業,有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94年4月22日南所分監文戒字第09400013987號函文所附被告及證人戒護資料表及被告在監期間同舍房人員清冊各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63-79)。因此,證人乙○○上開證詞內容真實性及一致性暨其個人之憑信性,確實有據,自可採信。
⒋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所載
時間及地點,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予乙○○。被告先否認不認識乙○○,實不足採。雖被告事後翻異其詞,改稱認識乙○○,與乙○○聯絡是因為93年4月時因欠乙○○錢,被乙○○要債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事後又隨口改稱可能是89年所借),惟雙方有債務糾紛乃89年間之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張冠李戴,於聽取證人證詞後所配合捏造之虛詞,且乙○○當時根本沒錢購買安非他命,自無餘力可貸予被告金錢。其次,如乙○○係設詞誣陷被告,自可偽稱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即可,何需僅稱安非他命乃被告無償轉讓,又佐以證人上開證詞之真實性、一致性及憑信性,可認乙○○並非刻意陷害被告。再者,被告其後又稱其於93年4,5月間一次購買三十幾公克安非他命,全係供其個人施用,施用完畢後又於5月底購買本次扣案之安非他命(總淨重33.56公克),亦為供其個人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7-58頁),然查,毒品久用成癮者對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雖可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但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文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以被告所言換算其每日最低施用劑量,雖不致死,其因服用過量,即可能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甚至昏迷、噁心、嘔吐、腹部痙攣疼痛等不適反應,此與安非他命成癮者係享受其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迥然不同(同局
93年12月1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及90年12月4日管檢字第100412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84-90頁),而安非他命成癮者絕不可能係為尋求不適反應,才施用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所辯稱施用安非他命之劑量,用以證明其並無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亦無憑據,洵不足採。末查,被告自86年迄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18頁),可認其確實明知安非他命乃違禁物品,其連續轉讓予乙○○多次,自具有主觀不法犯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他人,先前之持有行為,為嗣後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四月、三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與先前所犯竊盜案件假釋殘刑接續執行,經縮短刑期後於92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並於92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惟查本件被告連續轉讓予乙○○之次數雖至少二十四次,但因每次轉讓數量至多僅能施用七至八口,與平時販賣每包500元可一次吸食二十餘口之數量並不相當,而前開函文亦稱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至25毫克之間,以此推算亦不超過十公克之數量(
2.5-25x24=60-600毫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之數量已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自不能再以上開規定更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自86年起沾染毒品,受有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及刑罰制裁,仍不知端正行為,竟將所施用之安非他命連續轉讓予乙○○,擴大戕害安非他命危害人群之範圍,足見被告輕忽法律,尚無悛悔之心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矯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33.43公克),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周紹武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