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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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本院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經改採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參枚及扣案之甲○○駕照上變造為乙○○照片部份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縮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初某日,因所涉竊盜案業已判決確定,即將執行,逃匿中為掩飾自己之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甲○○先前交付駕照委託代繳罰單之機會,將甲○○之駕照乙張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隨後並將自己照片乙張及該駕照,於板橋車站交給綽號「 阿富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與其基於共同變造駕照之犯意,以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將自己照片換貼於前開甲○○駕照上而變造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照管理之正確性與甲○○。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號○○道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乙○○為免真實身分暴露,基於概括犯意,持用前開變造為自己照片之甲○○駕照,冒名甲○○而在警員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上偽造「甲○○」署押乙枚,經複寫偽造二枚,共計偽造署押三枚(舉發通知單雖有四聯,但其中之通知聯沒有署押),偽造甲○○收受通知聯之收據私文書,並將通知聯以外三聯交給警員,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於同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乙○○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弄口經警盤查時,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基於同前概括犯意,又持用前開變造為自己照片之甲○○駕照,冒名甲○○,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因警員發現乙○○丟棄之眼鏡盒內有其眼睛驗光之真實身分資料及前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始查知乙○○之真實身分,並扣得已變造為乙○○照片之甲○○駕照及前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各乙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侵占甲○○駕照並變造為自己照片及九十年八月三日行使該變造駕照部份坦承不諱,惟否認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有行使該變造駕照及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甲○○署押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並辯稱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是甲○○自己違規被警舉發,不是伊違規,又伊在九十年八月三日被警查獲時,係自己先坦承並非甲○○,不是被警方識破等語。經查,被告坦承部份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並有證人即警員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且有扣案被變造為被告照片之甲○○駕照及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各乙張在卷可稽。至於被告否認部份,經查,被告於警訊及偵訊中均承認有行使該變造駕照及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甲○○署押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有警訊及偵訊筆錄可稽,且查該舉發通知單上之甲○○署押,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甲○○三字,其中「樹」字均有特殊錯誤之筆劃,依肉眼即可辨認其同為被告所作,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及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各乙張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又被告在九十年八月三日被警查獲後,係在警員發現被告丟棄之眼鏡盒內有乙○○之眼睛驗光資料,已懷疑被告冒充甲○○,經質問之下,被告才坦承上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甚明,足認被告並無自首之事實。綜上,被告承認部份,應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其他否認部份之辯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簽章處偽造「甲○○」之署押,即用以表示收受該通知之意思,有收據之性質,為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變造駕照、偽造私文書為行使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富」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就變造駕照犯行部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兩次行使變造駕照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然其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敘明並補正起訴法條,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犯有事實欄所載之案件並經執行完畢,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舉發通知單除通知聯以外三聯上偽造「甲○○」署押共三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其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甲○○」駕照遭變造為被告照片部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