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駕駛員工作。嗣
於服務期間不幸罹患中風、癲癇等疾病,自八十六年六月起由被告給予病假至今。其間於八十九年二月遭被告不當解雇,原告起訴鈞院受理案經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九九六號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判決確定。
㈡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依被告指示前往被告公司,向人事課長葉
金柱先生辦理報到手續,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復又遵照被告指示前往被告公司北峰站向該站站長 高春盛 先生辦理報到手續,並即依站長高春盛先生之指示辦理病假請假手續,請假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料被告公司突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拒收任職令」以及「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以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依法解雇」為由,將原告予以解雇。
㈢被告以原告「拒收任職令」以及「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顯無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列舉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的六款事由
,其中並不包括勞工拒絕接受「任職通知書」。再者,被告交付「任職通知書」予原告之目的,無非用以通知原告辦理報到手續,惟查原告既已遵照被告指示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二度親赴被告公司辦理報到手續,被告擬交付「任職通知書」予原告之目的均已達成,則不論原告是否依照被告要求收受「任職通知書」或在其上簽字,皆無妨於兩造僱傭關係的存續。
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
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其受核准請假之日,不得併予計入繼續曠工之範圍,亦不因其中間隔有該請假日而阻卻其繼續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原告遵照被告指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二度親赴被告公司及北峰站辦理報到手續,並依站長指示辦理病假手續,因此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原告「拒收任職令」以及「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以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依法解雇」為由,將原告予以解雇,顯非適法。
⒊退步而言,縱認請假應於事前辦理,惟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
北區七十七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一號通知原告:「請台端於函到三日內速向應報到單位—「北峰站」正式報到,若拒不報到,本公司自不再寬延。」等語,細譯該函文內容,被告顯已肯認原告於六月一日至六月十五日之期間請假之事實,否則其何必另行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後三日內再為報到?⒋且查,原告既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按被告指示之時間、地點及程序
,向被告公司北峰站站長辦理報到手續,則原告自無被告所稱曠職事由,是故,被告復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前曠職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顯有違誠信原則,且於法不合。
㈣原告依被告公司之請假手續辦理續假,縱被告公司不予准假,惟原告既有
請假之必要,即非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之情形,被告公司不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北峰站報到當天請假,無論其請假溯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半年,依規不合,公司無法准許云云;然查,被告所稱俱無理由:
⒈按「勞工請假逾勞工請假規則之期限,申請留職停薪時,雇主可不予准
請,...但勞工再請病假時,本諸誠信原則,雇主應予准許。勞工雖未經准假,但其既有請假之必要而未上工,非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之情形,雇主不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座談會意見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以原告留職停薪已超過勞工請假規則而不予准假,惟依前揭座談
意見結論,原告既因重度殘障有請假之必要,被告縱不予准假,惟亦不得以原告係「無正當理由」曠工為由,非法終止僱傭契約,其理自明。
㈤被告本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詎故意
指派中風之原告擔任駕駛員,再利用原告依站長指示填具假單回家休養期間,擅以曠職為由解雇,顯係為規避退休金之支付,自非法所許。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查被告公司於⑴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北區七七支郵局第二三一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留職停薪屆止時,回復單位報到或俟具公立醫院診斷證明親自辦理續假,逾期即按曠工論處,並於⑵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北區七七支郵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函以「書面報到」歉難同意,且有故意拖延報到之嫌,又依請假規則規定:勞工因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普通傷病假,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並函知於五日內完成復職報到手續。再於⑶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北區七七支郵局第三一號存證信函表示留職停薪超過一年,依法不得再為留職停薪,並請原告應於函到三日內向北峰站正式報到,逾期即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添㈡茲因原告拒收任職令及未到站報到,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
十)光華民總字第二八四號任免通知單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依法解僱。查原告因中風、癲癇等疾病雖曾以養病為由請求留職停薪,但不得逾一年,又原告再請病假,為期七個月又九天,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不得超過三十日,故原告之請病假亦有未合,則原告既持續未到站報到上班,為曠工,一個月內超過六日以上,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依法解僱,並無不合。添㈢查原告拒收任職令,且於留職停薪屆滿後,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未到站報
到上班,直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始到站請假指稱溯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請病假,則不論請假是否合乎規定,則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日止,連續二週未上班請假,顯然不合,其屬曠工甚明,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一個月內曠工六日以上而予解僱,並無不合。添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駕駛員工作。嗣於服務期間不幸罹患中風、癲癇等疾病,自八十六年六月起由被告給予病假至今。其間於八十九年二月遭被告不當解雇,原告起訴經鈞院受理並以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九九六號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依被告指示前往被告公司,向人事課長 葉金柱 先生辦理報到手續,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復又遵照被告指示前往被告公司北峰站向該站站長高春盛先生辦理報到手續,並即依站長高春盛先生之指示辦理病假請假手續,請假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料被告公司突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拒收任職令」以及「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以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依法解雇」為由,將原告予以解雇,惟被告解僱原告並非合法,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查被告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通知原告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留職停薪屆止時,回復單位報到或俟具公立醫院診斷證明親自辦理續假,逾期即按曠工論處,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函知原告於五日內完成復職報到手續。再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函請原告應於函到三日內向北峰站正式報到,逾期即終止勞動契約。茲因原告拒收任職令及未到站報到,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通知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依法解僱。原告因中風、癲癇等疾病雖曾以養病為由請求留職停薪,但不得逾一年,又原告再請病假,為期七個月又九天,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不得超過三十日,故原告之請病假亦有未合,則原告既持續未到站報到上班,為曠工,一個月內超過六日以上,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依法解僱,並無不合。原告拒收任職令,且於留職停薪屆滿後,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未到站報到上班,直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始到站請假指稱溯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請病假,則不論請假是否合乎規定,則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日止,連續二週未上班請假,顯然不合,其屬曠工甚明,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一個月內曠工六日以上而予解僱,並無不合云云資為抗辯。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駕駛員工作。嗣於服務期
間罹患中風、癲癇等疾病,自八十六年六月起由被告給予病假。其間於八十九年二月遭被告不當解僱,原告起訴經本院受理並以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九九六號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判決確定。
㈡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函通知原告於五日內完成復職報到手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至被告公司向人事課長葉金柱辦理報到手續。
㈢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函請原告應於函到三日內向北峰站正式報到,逾期即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則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北峰站站長高春盛辦理報到手續,並辦理病假之請假手續。
㈣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光華民總字第○○二八四號任免通知單以
原告「拒收任職令」及「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以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解僱原告。
四、茲應審酌者,乃被告得否以原告「拒收任職令」及「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以上」而予解僱?經查: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
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勞工拒收任職令,並非前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是被告以原告「拒收任職令」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
㈡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至被告公司向人事課長葉金柱辦理報到手續後,未
辦理請假手續,且未到被告公司或北峰站上班,依法雖屬曠工,惟被告並未因原告曠工而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反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函請原告於三日內至北峰站辦理報到手續,逾期即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則依被告所訂期限內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北峰站站長辦理報到手續,同時完成請假手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三日內辦理報到手續,逾期即終止勞動契約,已令原告相信只要原告於三日內向北峰站辦理報到手續,則被告即不以原告曠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是被告於原告在期限內辦理報到手續並請假後,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原告「拒收任職令」以及「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以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依法解僱」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與前揭民法誠信原則有違,而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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