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IEUVANKIEN(中文:橋文堅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KIEUVANK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KIEUVANKIEN於民國106年4月9日入境我國,擔任外籍勞工,於106年12月11日經雇主通報協尋,為逃逸外籍勞工,且未領有我國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號友人 黎金霞 住處,飲用多瓶啤酒後,明知在我國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會有刑事責任,竟未經黎金霞同意,趁其疏於防備之際,竊用黎金霞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後,駕駛該車搭載友人武文烏離開(其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KIEUVANKIEN先於同日21時許,酒後駕車由臺19線北往南直行,行駛至臺南市○里區○里○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對向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AQM-0317號自小客車及AC20351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等3部車輛,致AQM-0317號自小客車駕駛 黃秉毅 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KIEUVAN
KIEN肇事後未協助救護傷患及報警處理,未下車處置即駕車逃逸。同日21時10分許,KIEUVANKIEN復因不勝酒力,駕駛該車撞擊佳里興492之3號民宅外烤肉之 陳嘉萁 、 楊芷萱 、 陳薈菱 、 陳佳薈 ,造成陳嘉萁右側腕部挫傷及擦傷、陳薈菱右膝開放性傷口2公分、雙小腿挫傷、陳佳薈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楊芷萱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後腿和腳踝三級接觸燒燙傷、右大腿二級摩擦燒傷之傷害。KIEUVANKIEN於肇事後竟又未協助救護傷患及報警處理,欲棄車並再次逃逸之際,遭現場民眾攔下,並通知警方到場。警方發現其全身酒味,帶KIEUVANKIEN至麻豆新樓醫院就醫並實施酒測,吐氣酒精濃度之酒測值0.98mg/l,超過法定標準。
二、案經陳嘉萁、黃秉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KIEUVANKIE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KIEUVANKIEN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萁、黎金霞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警卷第109-113頁、本院卷第65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警卷第59-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警卷第101-108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警卷第117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人,在我國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客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即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雖甫經法定程序修正公布施行,並參酌日本及其他各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而有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處罰規定,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仍應認係二行為,予以併合處罰,不因上開法律之增訂而改變,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所為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然其中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立法而獨立成罪,不得再重複評價,然就其過失傷害部分,仍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以免評價不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決議意見參照)。
㈢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復二度肇事致人受傷
害逃逸,核被告KIEUVANKIEN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起訴書認被告駕車撞傷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前後二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雖時間相距約10分鐘,
惟其於第一次肇事後實有足夠時間決定是否繼續酒後駕車,如其能決定停止駕駛車輛,即不會第二次肇事,且考量二次肇事造成受傷對象亦不同,本院認為其二度肇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應分論併罰,始能就其本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㈤被告第二次肇事造成數人受傷,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未領有駕駛執照,明知我國禁止酒
後駕駛汽車,竟違規於酒後駕車行駛道路,復二度於肇事後逃逸,並致告訴人陳嘉萁、黃秉毅等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又考量肇事致告訴人等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為逃逸6年餘之外勞、國中畢業、在越南育3名子女,最大19歲、最小9歲及妻小均在越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及本件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度、被害人人數及各所受傷害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