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6號原告乙○○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9年5月17日結婚,婚後起初夫妻感情尚稱融洽,然被告於民國89年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並於知悉判決結果後,離家出走無消息,原告於兩年後接到除戶通知方知被告已出境,至今長達20年之久完全聯繫不上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間即離家出境不知所蹤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諸被告自89年間起即離家出境不知所蹤,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分擔家庭經濟、勞務責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外,兩造又互無聯繫,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9款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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