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元具保人林愷洋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愷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愷洋因受刑人陳建元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林愷洋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保釋後,所犯詐欺等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