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353號聲請人 余景登 律師即 王振良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王振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王振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55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振良之遺產管理人,除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05年司家催字第200號准予公示催告外,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訴請本院分割共有有物,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變賣遺產,嗣經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范豊隆 為返還代繳地價稅事件向聲請人聲請核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異議視為起訴,並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雄小字第1236號判決聲請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新台幣(下同)5,979元及利息,嗣因債權人范豊隆已向本院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定期拍賣等管理事務,聲請人業已支出費用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55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地院111年度雄小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司家催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90號民事庭通知書、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及公示催告事件繳款收據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701號陳述意見函暨鑑價報告、拍賣通知等文件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相關事務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動產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應訴及撰狀及債權人所提為返還代繳地價稅事件之應訴,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55,000元,應屬適當。至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及本件聲請費均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無須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