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品源(原名蘇宸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品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品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即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公共危險、侵占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時間則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科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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