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育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育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育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即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有間隔,而受刑人一再為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可反應其漠視國家再三宣導相關禁令、對於用路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不在意之人格特性,此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予以相當之考量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權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