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315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至2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屬同質性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關聯性非低。復參酌本件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對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已勾選「無意見」,暨審酌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函詢受刑人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已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附表:受刑人張志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12/12/16112/12/1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判決日期113/06/25113/06/25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7/23113/07/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52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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