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銘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9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凃銘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凃銘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德富」之人。嗣「德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凃銘豐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殆盡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各次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另起訴意旨原認凃銘豐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上開帳戶轉匯,嗣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此部分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銘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僅霓 、 吳幸芬 、 蕭吉勝 、 王明慧 及 陳明瑤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合庫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聯邦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僅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吳幸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蕭吉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王明慧提供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明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舊法論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但依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最高刑度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法律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原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等語,惟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自難逕認屬共同正犯,此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事實及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以及與告訴人陳僅霓、王明慧、陳明瑤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惟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件)。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表編號告訴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陳僅霓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5日起,佯以「 魏泓仁 」、「 夏雅婷 」之名義,向陳僅霓佯稱可透過「 怡勝 投資」APP操作投資,致陳僅霓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1月2日10時53分500,000元合庫帳戶2吳幸芬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前某日起,佯以LINE暱稱「詩和遠方」之人,向吳幸芬佯稱投資香港彩票有中獎,因公司員工「 偉明 」替吳幸芬香港帳戶擔保遭羈押,需要支付金錢以贖回「偉明」,致吳幸芬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1月2日12時17分400,000元合庫帳戶3蕭吉勝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3日起,佯以「 彭詩芸 」之名義,向蕭吉勝佯稱可投資貴金屬獲利,致蕭吉勝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1月3日10時33分2,000,000元合庫帳戶4王明慧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份某日起,佯以「 孫蓓瑤 」之名義,向王明慧佯稱可透過「普誠」APP投資股票獲利,致王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1月6日9時32分3,000,000元聯邦帳戶5陳明瑤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份某日起,佯以「 周秀玉 」、「 張詩涵 」之名義,向陳明瑤佯稱可透過「普誠」、「國寶」APP投資股票獲利,致陳明瑤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1月7日12時30分1,000,000元國泰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