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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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14號原告乙○○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被告甲○○(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女甲○○,被告十餘年前與友人有金錢糾紛,要求原告與其一同離台前往大陸地區,兩造在大陸地區住了一年多,被告突不知去向,原告只好返台,迄今十餘年均無被告音信。被告離家十餘年未返家,除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外,且符合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十餘年不知所蹤乙節,則據證人即兩造之女甲○○到庭證稱:被告自伊3歲左右就不在家,伊現在22歲,20年來被告未曾與伊母女聯絡等語,堪可採信。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諸被告離家十餘載不知所蹤,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分擔家庭經濟、勞務責任,兩造長久分居,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外,兩造又互無聯繫,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