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調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代 理 人  詹文婷
相 對 人  高杰修李杰修
法定代理人  李文崇
       高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高杰修即李杰修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
○○街○○○號8樓,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
件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台
北市○○路○○○號處,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在卷可佐,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強制調解),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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