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27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6278號
原告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林于舜 律師
法定代理人 蕭煜穎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陳貞吟 律師
破產管理人 陳家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行宣判日期「中華民國一0九年四月三十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