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簡調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宋志皓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聲請調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
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43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調解成立,即屬
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
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
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
和解契約之效力,是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
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 譚素珍 之債權人,經聲
請人查得相對人4人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及其上3894建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然相對
人4人迄未辦理分割,致聲請人無法拍賣受償,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代位相對人譚素珍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請求相
對人等就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准由聲
請人代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譚素珍之請求權,依前揭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民事判例意旨,自不得以譚素珍為
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
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
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譚素珍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惟聲請人僅得
代位行使相對人譚素珍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
爭房地處分相對人譚素珍之權利,是聲請人既無從於調解程
序中與其餘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
棄相對人譚素珍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調解聲請,亦顯
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譚素珍之權利
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加以,
聲請人對相對人譚素珍之債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司票字第103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
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