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76號
原 告 林芳香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寧 律師
被 告 坤岳 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佳蓉
被 告 黃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坤岳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
岳公司)所簽發,被告黃月嬌背書,付款人陽信銀行北屯分
行,發票日民國107年3月14日,票號AE0000000,面額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於107年3月
14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坤岳公司以:票是我蓋的沒錯,但是黃月嬌說一定要幫
我處理,我是信任黃月嬌。被告黃月嬌以:票是我跟被告坤
岳法定代理人借票的,然後交給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支票既由被告坤岳公司法定代
理人洪佳蓉簽發交由被告黃月嬌背書向原告借款,為被告所
自承,則原告即非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
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臺灣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