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27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陳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向訴外人柏克萊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克萊公司)訂購童書1套(下稱系爭
童書),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800元,被告並簽立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同意柏克
萊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則應自105年
11月5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按月繳納1,050元,共36
期,如未依系爭約定書支付分期款即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
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且喪失分期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項視
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詎被告自105年11月5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7,800元未為給付,且屢經原告催討仍
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元,及
自10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惟具狀辯以:伊於推銷過程中已
與柏克萊公司表示須與伊先生討論後再行決定,而柏克萊公
司於簽約當下要求伊不要告知先生,事後亦未主動通知伊先
生,已違伊心中之真意,伊簽約實係受柏克萊公司脅迫及詐
欺之結果;況伊購買系爭童書係供伊子女立即使用,而伊子
女剛出生不久,系爭童書尚無法提供任何幫助,可見伊係受
柏克萊公司行銷話術所騙,從而與柏克萊公司簽訂系爭約定
書;再者,以本件遲延利息高達20%觀之,不無有涉及高利
貸、重利行為,故依常理判斷,本件買賣伊確有受柏克萊公
司脅迫及詐騙,是伊主張本件買賣自始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約定書而取得系爭童書後,迄未給付
任何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還
款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5至7頁),且為被告具
狀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按系爭申請書約定事項第1、2項明確約定:「申請人及其
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經銷商得將請求支
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
及利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裕富數位資融(股)公
司(即原告)及其指定人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保有最終同意
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一次付
款予經銷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
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裕富數位資融(股)公
司」等語,有系爭約定書1份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頁)
,而佐以上開條款即位於申請人簽名欄之上方,客觀上得以
一目了然,被告於簽名之際,亦無無從發現、審視之可能,
再審酌被告簽約之時業已成年,如於簽署前仔細閱讀,尚非
不能知悉所簽之文件即為同意購買系爭童書及申請分期付款
以支付貨款此一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信採。另被告雖
又辯稱其係遭柏克萊公司脅迫及詐騙而簽約云云,然被告就
其遭柏克萊公司詐騙乙事,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本院要難僅以被告片面之詞即認柏克萊公司確有對被告為
脅迫及詐術之行為。又被告固稱系爭童書對其子女並無法提
供任何幫助云云,惟此乃屬其個人於簽約前應予考量之事項
,被告據此而於事後抗辯買賣自始不成立,亦難憑採。準此
,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分期款項
37,800元,洵屬有據。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按日給付違約
金18.9元【計算式:37,800×0.0005=18.9】,但本院衡酌
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20%,若以違約金之
名再為請求,顯有藉違約金之名而行重利盤剝之實,故本院
認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7,800元,及自10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