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9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被 告 黃阜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918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尚
有主文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綜合消費放款契約、雙掛號催告招
領逾期退回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