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潘阿花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
被 告 何璧瑜
訴訟代理人 賴慧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下午17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東縣○○鄉○○號○
路321.5公里處由南往北行駛,未注意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機車,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骨
折、頭部鈍挫傷、及其他部位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因違規超
車、行經路口未減速、未開亮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兩車間距、超速等情形,以致發生上開事故,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
求新臺幣(下同)21萬元(醫療費3,325元、慰撫金206,675
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保險已理賠原告58,510元。且被告就上開事故無
過失。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行駛於快車道,而原告之機車行駛
於慢車道,被告在原告左側,且現場為三叉路口,被告汽車
左轉時,不會撞擊原告,係原告過失使其機車擦撞被告汽車
,被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對於上開事
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時,發生上開事故,
除被告能舉證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否則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主管機關內
政部與交通部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不爭執兩車碰撞之事實
,事故發生地點為三叉路口,自兩車之行駛方向,僅能左
轉,而被告汽車行駛於左側之快車道、原告之機車行駛於
右側之慢車道,被告汽車左轉時,若保持與機車之間距,
並於減速後始左轉,可輕易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被告
未能舉證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應
就原告因上開事故之傷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前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3,325元,有相關單據在卷,被告未爭執其真正,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關於慰撫金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過失造成本件事故
,而非故意侵權,並考量原告傷勢等情節、及原告治療傷
勢之時間與對生活之影響,及骨折須長時間治療等情狀,
爰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上開事故,已
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8,510元,為兩造
不爭執,被告於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依上揭規定扣除
保險公司之給付,是原告上開金額63,325元(醫療費用3,
325元+慰撫金6萬元),應扣除58,510元,剩餘4,815元
,始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被告過失造成上開事故,致原告受傷,應由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月27日起,有送達證書為
憑,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815元及法定利息之範
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
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本院
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