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賓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共含SIM卡肆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之首,補充「陳英賓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英賓有前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英賓前即有違犯此同質性犯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營利,其犯行對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產生不良之影響,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共含SIM卡4枚),係被告所有,供聯絡搭載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智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