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07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銘焜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12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銘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壹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銘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10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3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於100年4月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2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藍銘焜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14日晚間
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文化南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沾附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勺1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2日晚
間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4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家樂福賣場3樓,因犯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618公克)、注射針筒2支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藍銘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712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第48頁),並有扣案沾附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勺1支可資佐證。又上開分裝勺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乙醇沖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103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54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頁至第9頁)。是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8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6頁、第90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注射針筒2支等物可資佐證。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結晶塊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104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二第93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是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訴緝字第207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背面、第26頁及該頁背面),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100年間,既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意旨,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103年10月14日、104年1月2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施用毒品種類不同,且各具獨立性,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再者,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該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顯然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4頁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被告所犯之罪宣告之刑,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亦按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1618公克),為被告所有,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之分裝勺1支、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07號卷第12頁、第13頁背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分裝勺上之海洛因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不存在,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所宣告多數沒收之從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併執行之(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部分,僅有一罪宣告沒收,非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