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林弘傑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複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王薪嘉
陳彥伶 王馨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12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直行往環河南路,因行經被上訴人於執行垃圾清運業務時不慎遺漏於路面之油污,致上訴人車輛打滑傾倒,並受有身體傷害以及車體損傷,並因傷無法工作休養12天及造成精神上難眠及身體上持續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5條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0元、車輛毀損修復費用6萬5,300元、工作損失7,68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路面油污確為本件事故當日監視器畫面21時34分37秒經過之垃圾車所致,蓋路面油污反光反應為該垃圾車經過後始產生,又該車即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車輛廠牌HINO之垃圾車,且比對被上訴人提供其垃圾車之照片及監視器畫面,二者樣式完全相同且車尾皆加裝用以宣導政令之跑馬燈,可證監視器畫面中之車輛即為被上訴人所屬之垃圾車。復就證人 蔡聖結 於原審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可知,其表示依其調閱監視畫面觀察後發現確為政府之垃圾車,且垃圾車經過後方有油污產生,足認定路面油污係被上訴人所屬垃圾車所遺留,而證人為第一時間處理案情之承辦公務員,除當事人外對本件事實應最為清楚且其無偏袒上訴人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
(三)被上訴人執行垃圾清運任務時,應避免車輛所載運油污或車輛因任何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屬垃圾車於執行業務時,因疏忽未注意有漏油至路面,致上訴人車輛打滑傾倒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不慎遺漏不明油污於路面,致上訴人車輛傾倒並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蓋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路面油污造成車輛傾倒情形非僅上訴人發生,此可由證人蔡聖結於原審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看到有一部垃圾車經過,現場有油污的反應,接下來有好多部機車陸陸續續摔倒,接下來就看到原告(即上訴人)機車打滑摔倒」可證。
二、被上訴人答辯之意旨:
(一)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22時騎乘重型機車○○○區○○○○街直行往環河南路方向,因路上一攤積油導致人車傾倒受傷,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段(21時至22時)分別有3部清潔車輛(車號為:000-00、063-VK及266-UM)為載運垃圾前往樹林焚化爐進行焚化而行經事發路段,惟上開3輛清潔車輛均無洩漏油污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所屬清潔車輛事發當日及隔天出車前自動檢點表均載為正常無漏油情形,當月維修保養記錄亦無車輛機械零組件檢修漏油情形,況事發路段距離樹林焚化廠約13.3公里,被上訴人所屬清潔車輛如有漏油情況,應於行駛未達目的地前即拋錨於半路,惟觀之樹林焚化廠進出場記錄顯示,被上訴人所屬清潔車輛均正常於該廠進出作業。另被上訴人所屬清潔車輛廚餘桶早已於清潔隊卸除,此由監視器畫面中被上訴人所屬清潔車輛並未放置廚餘桶可證,亦應排除被上訴人所屬清潔車輛轉彎造成廚餘油傾倒之可能。
(三)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路段監視器畫面顯示,於21時34分顯示後面來車大燈投射下可發現事發路段(彎道路面)留有一攤積油,足證上訴人所屬清潔車輛抵達該路段前應已有積油,被上訴人車輛僅係單純行經該路段。且依常理判斷,車輛漏油會隨車輛移動而沿路洩漏,不致有單一路段洩漏大量積油之可能,由監視器畫面顯示被上訴人車輛未於該路段停留,亦可排除被上訴人於事發路段洩漏大量積油之可能。故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事發路段油污為被上訴人所屬清潔車輛所遺漏,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清潔車輛執行垃圾清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4,45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直行往環河南路時,因該路段路面有油污之情形,致上訴人上開機車打滑傾倒,並受有身體及車體之損害。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垃圾車於上開時、地執行清運業務時,因遺漏油污於路面,致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打滑傾到,其受有身體傷害及車輛毀損,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如前;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上開路段之路面油污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屬垃圾車執行清運業務時遺漏於路面所導致?⒉若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面)?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上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適用於國家賠償之訴訟。是本件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自應就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就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且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要件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志明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估價單5紙、薪資條、103年8月出勤記錄、在職證明、行照各1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原審卷第9至17、62至72頁),僅得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路面油污,導致其機車打滑傾到,並造成其身體受傷及機車毀損,尚難用以證明該路面之油污,係因被上訴人所屬垃圾車執行清運業務時所遺漏。
(三)又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蔡聖結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去現場時,三重區公所的清潔人員已經在現場處理油污,我請求在場的清潔人員詢問三重區公所現場的油污是否是三重區公所的垃圾車洩漏的,清潔人員轉答三重區公所回答說不是。我之後有調閱現場的監視錄影帶,這個監視器是大洋拖吊場的監視器,是用來拍拖吊場的出入口,並非警察局設置的,所以不是拍整個道路,當天有很多部垃圾車經過,有看到一部垃圾車經過,現場有油污反應,接下來有好多部車摔倒,接下來就看到原告機車打滑摔倒,但我無法確定該部垃圾車的車號,我確定是垃圾車,但是是民間環保公司的垃圾車,還是政府的垃圾車我不確定。我起先因為三重區公所的回答說不是他們的垃圾車,我猜測是民間環保公司的垃圾車,所以我才跟原告說應該是民間私人的垃圾車。後來我們去調了重新路與五谷王南街路口的監視器,這個監視器是警察局的監視器,看到其中好幾台是有跑馬燈的垃圾車,因為我認為有跑馬燈的垃圾車是政府的垃圾車,所以我請原告去跟三重區公所的清潔隊聯繫。因為我沒有看到路過有油污反應的垃圾車的車牌,所以我無法確認這部垃圾車是屬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的垃圾車。在摔車現場的監視錄影帶,我只觀看關於原告的部分,所以我沒有看完全部監視器的畫面,我看到的畫面有兩部垃圾車經過,但是因為監視器拍攝的路面是一個彎道,所以車子只看到前面跟車子的右側面,根本沒有拍到後面,所以看不到車牌號碼,也看不到跑馬燈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正面),足稽證人蔡聖結並未於事發時在場,而係經由調閱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且其亦無法確知遺漏油污之垃圾車為被上訴人所屬之垃圾車抑或民間垃圾車。
(四)再上訴人雖另以依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就該錄影所製作之截圖影本1份(本院卷第43、44頁),並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所屬垃圾車照片3紙(本院卷第46至47頁),得證上開路段之油污,係監視器所示垃圾車於當日21時34分37秒經過上開路段時所遺漏,且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照片及監視器畫面,二者垃圾車樣式完全相同且車尾均有加裝跑馬燈,得認監視器所示垃圾車為上訴人所屬等語,惟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因受限於事發當時現場之光線、監視器拍攝角度、畫質及行車速度等因素,尚無從辨識該監視器畫面所示垃圾車之車號,是否僅得依車型及加掛跑馬燈等節,即認該垃圾車屬被上訴人所有,非無可疑。退步言,縱算上開監視器所示垃圾車確屬被上訴人所有,惟該上開監視器錄影截圖僅攝得該垃圾車駛過上開遺漏油污之路段,並未直接攝得垃圾車遺漏油污之畫面,且該垃圾車途經上開路段時並未停留,而油污所在範圍僅限於上開路段彎道部分,亦未隨該垃圾車行駛路徑向前延伸,實難執此認該垃圾車有遺漏油污之情形。復佐以原告僅有之3輛垃圾車於103年8月間未曾因漏油故障送請檢修,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一般車輛作業前自動檢查表影本3紙、清潔車輛故障維修報修單影本6紙(原審卷第38至46頁)在卷可查,且觀諸卷附監視器光碟攝得上開垃圾車於同日21時32分28秒行經五谷王北街口往五谷王南街方向行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開監視器所示之垃圾車於當時並未搭載廚餘桶,亦得以排除廚餘於轉彎時流溢至路面之可能,上訴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路段之油污係被上訴人所屬垃圾車於執行清運業務時所遺漏,自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又被上訴人既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5條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4,4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賴彥魁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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