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孔○○被上訴人 邱垂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全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7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裁定停止,法院仍得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22
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分之75土地,及其上建物92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 黃崑恭 購買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已代位黃崑恭表示終止其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黃崑恭,該事件刻由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875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因該事件之判決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無所有權而得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
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可自為調查認定,且上訴人縱可代位黃崑恭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然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無關,故另案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黃
崑恭居住,嗣黃崑恭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與上訴人協議離婚,系爭房屋目前仍由上訴人所居住。然被上訴人僅借予黃崑恭無償居住,並無借予上訴人居住,因而上訴人顯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乃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下稱前案訴訟),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80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而確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8日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就上訴人無權占有所獲得之利益,鈞院104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認被上訴人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36元,又因上訴人拒不搬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旋持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木字第52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
104年6月25日解除上訴人之占有點交予被上訴人執行完畢,被上訴人基於計算方便,爰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1年1月
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253元(計算式:123,036÷12月=10,253元),共計40個月,總額為410,12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並無償借予黃崑恭居住,與事
實不符。蓋系爭房地係黃崑恭出資購買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是黃崑恭並非被上訴人,此業經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
513號民事判決認定。而系爭房地由黃崑恭出資購買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後,系爭房屋係由黃崑恭與上訴人居住使用,並未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則被上訴人何來受有損害?㈡又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與前配偶黃崑恭離婚後,即搬離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由黃崑恭占有使用,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無償借予黃崑恭居住,則既由被上訴人無償借予黃崑恭居住,被上訴人怎能出租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㈢再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必須上訴人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才
會有不當得利之問題,不能以上訴人早已搬離而於前案訴訟時,因不知法律又不認識字而未抗辯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即認定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
㈣另上訴人與黃崑恭於100年3月1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約定
:「女方可居住於男方住所,男方不收女方任何費用直至第二項之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整完全清償完畢。」而黃崑恭並未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上訴人本就有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黃崑恭謂其已於100年5月6日給付上訴人30萬元,與事實不符,黃崑恭所提出上訴人收取其30萬之元收據係他人所偽造。
㈤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真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原判決不依上開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即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0,
120元及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前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前案訴訟即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先經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80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嗣被上訴人以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木字第52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
6月25日解除上訴人之占有而點交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上開本院、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各1份、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份及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停止執行之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重簡調字第367號卷第6至17頁、原審卷第75至85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全卷、前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
4月30日止,每月10,253元共410,120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410,120元?茲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黃崑恭居住,並無借予上訴人居住,嗣黃崑恭於100年3月15日與上訴人協議離婚後,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無權占有,經前案訴訟判令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確定云云。然在前案訴訟之高等法院審理中,已本於本件兩造當事人之辯論與舉證後,於判決理由認定:「黃崑恭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出資者及購屋之人,黃崑恭並自購入後即與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由其管理、使用至明,被上訴人僅為形式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黃崑恭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可採。」等語(參見前揭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第2至7頁),是就系爭房地係「黃崑恭出資購買並自行居住管理使用,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之此一重要爭點,兩造在本件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被上訴人於本件仍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僅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黃崑恭居住,並無借予上訴人居住云云,顯非可採。㈡次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對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能者,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訴訟雖認在黃崑恭未為終止借名登記前,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既為黃崑恭,並由黃崑恭自行管理使用,則借名登記名義人之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並無使用收益之權能至明,是上訴人縱令於100年3月14日與黃崑恭離婚後,迄至104年6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現場執行日止之期間,無正當權源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然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不當得利之權益歸屬對象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之黃崑恭,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系爭房屋之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本院已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姚木火楊姝晴 ,用以證明其於100年3月14日與黃崑恭離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屋,及於104年6月25日進行點交時系爭房屋無人居住等情,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
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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