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宗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宗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宗佑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鄒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14日6時35│104年3月26日10時許│104年5月27日20時5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448號│字第2189號│字第4518號、第4743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262號│104年度簡字第2689號│104年度簡字第39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7日│104年6月4日│104年9月2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262號│104年度簡字第2689號│104年度簡字第3939號││判決├────┼──────────┼──────────┼──────────┤││判決│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2日│104年10月5日│││確定日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16日22時許│104年2月5日6時20│104年2月7日20時41││││分許、22時48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518號、第4743號│第1357號│第1357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939號│104年度簡字第4338號│104年度簡字第43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2日│104年10月16日│104年10月16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939號│104年度簡字第4338號│104年度簡字第4338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5日│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16日│││確定日期││││└───┴────┴──────────┴──────────┴──────────┘┌────────┬──────────┬──────────┬──────────┐│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9日3時24│104年2月10日21時3│104年2月11日3時54│││分許、3時31分許、13│分許│分許、15時4分許、16│││時25分許、21時8分許││時37分許、16時39分許│││││、16時42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57號│第1357號│第1357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338號│104年度簡字第4338號│104年度簡字第43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16日│104年10月16日│104年10月16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338號│104年度簡字第4338號│104年度簡字第4338號││判決├────┼──────────┼──────────┼──────────┤││判決│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16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