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翔
李弘偉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
676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李弘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郁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弘偉前(一)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六)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續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八)又於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一)至(七)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八)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2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
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弘偉與黃郁翔均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於103年8月2日上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旁,以不詳方式,竊取 阮大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由李弘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郁翔,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下土城交流道,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工地,經穿戴手套並共同以攜帶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屬安全設備之工地大門附掛之鎖鍊後(起訴書僅略載以油壓剪破壞工地大門,應補充如上),由黃郁翔(其所共犯下述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並經起訴書明確記載此部分已經起訴,而非本案起訴事實,附此指明)將大門之鎖頭1個竊取並在工地大門外把風,李弘偉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進入工地,接續將工地負責人 葉木棋 所管領之價值共約新臺幣92,600元之1.2mm電纜2,000米、
1.6mm電纜2,000米、22mm電纜300米、38mm電纜100米、電動打石機1臺、電動切割機1臺、14mm電纜300米及喜德釘1臺等物裝載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而竊取,得手後李弘偉於103年8月2日上午5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4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駛出上址工地大門時,因發覺警方巡邏車輛,未待黃郁翔上車即加速駛離逃逸,警方隨即逮捕在該工地門口把風之黃郁翔,並扣得上揭大門鎖頭
1個(已發還葉木棋)及手套1副。
三、黃郁翔為掩飾李弘偉上揭竊盜犯行,竟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3年8月2日下午5時29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及於104年3月24日上午9時36分許,在同署202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 林致強 (涉嫌竊盜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駕車駛離之共犯云云,嗣於104年3月24日經檢察官再次訊問該竊盜共犯是否為林致強時,黃郁翔始坦白證稱其係與李弘偉一同為上述竊盜犯行。
四、案經葉木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郁翔、李弘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郁翔對上揭共同竊盜及偽證犯行;被告李弘偉對上揭共同竊盜、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
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104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4頁;104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4頁),核與被告黃郁翔、李弘偉前於偵查中之所為之自白供述均前後相合(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9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73至74、79、85背面頁),且就上揭共同竊盜、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被告黃郁翔、李弘偉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供情節亦互核相符。又證人即被害人阮大珉於偵查中就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遭竊一事證述綦詳(見偵緝卷第90頁)、證人即告訴人葉木棋於警詢中就上揭工地大門之鎖鍊遭破壞,其所管領放置在上揭工地內之上開電纜、電動打石機、切割機、鎖頭、喜德釘等物遭竊之事指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6、22頁),另就被告黃郁翔上揭偽證犯行部分,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2日訊問筆錄及結文、同署104年3月24日訊問筆錄及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頁、偵緝卷第71至73、75頁),足徵上揭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再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係屬毀壞安全設備。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李弘偉係以油壓剪破壞上開工地大門附掛之鐵鏈鎖之方式,使該工地之門鎖失其防閑作用,業據被告李弘偉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葉木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頁背面),此部分行為顯然該當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要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及破壞工地大門之事實,惟漏未引用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罪名,顯係明顯之疏漏,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補正,附此指明。又本件被告李弘偉持以行竊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大門附掛鎖鍊,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
(二)是核被告黃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李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黃郁翔雖於上述時地,分別為不實之陳述,然其客觀上數次虛偽陳述行為,既均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而接續為之,具有時空因素之緊密關聯性,且在同一案件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侵害者亦為國家審判權之單一法益,其所犯之偽證罪屬接續犯,應以單純一罪論。
(三)被告黃郁翔就上開竊盜犯行與被告李弘偉間;被告李弘偉就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與被告黃郁翔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郁翔所為上揭竊盜、偽證犯行;被告李弘偉所為上揭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黃郁翔、李弘偉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黃郁翔於虛偽證述林致強共犯竊盜案件後,之後自白係被告李弘偉共犯竊盜,案外人林致強嗣並獲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被告黃郁翔上開證述可參,就此偽證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謀正途賺取所用,竟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之角色擔當、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素行、智識程度,又被告黃郁翔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為虛偽陳述,圖誤導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方向,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並因此對林致強造成損害,惟林致強得因被告黃郁翔於偵查中坦白之供述而獲不起訴處分,及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普通竊盜犯行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至扣案手套1副,並無法認定係被告2人所有,且亦非違禁物;另被告李弘偉於上開工地竊盜犯行所共同持用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亦無法認定係被告2人所有,且亦非違禁物,另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於被告李弘偉所犯上揭加重竊盜罪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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