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貳紙背面偽造之「 李桂英 」署名、指印各壹枚(合計署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家禎前於酒店任職,係酒店經紀人 嚴敬桓 之旗下小姐,嚴敬桓前於不詳時間,支付新臺幣(下同)66,000元之轉會費,將張家禎之經紀契約自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經紀人名下轉移至其經營經紀公司名下,張家禎並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寶格麗酒店內,向嚴敬桓借款70,000元,詎張家禎明知未經其母李桂英同意或授權,為擔保上揭款項之支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背面,接續偽造「李桂英」之背書署名、指印各1枚(合計署名2枚、指印2枚),表示李桂英同意擔保付款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將上開本票2紙交付予嚴敬桓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桂英及嚴敬桓。
二、案經嚴敬桓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證人即被害人李桂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嚴敬桓於偵查中之指述等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家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委由指定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4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票影本2紙,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為擔保款項支付,於其所簽發本票2紙背面,未得其母親李桂英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李桂英之署名、指印各1枚(合計署名2枚、指印2枚),表示李桂英就該票據債權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交付予告發人嚴敬桓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本院104年
12月7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情節相合(見103年度偵字第25255號偵查卷(下稱第25255號偵卷)第20背面頁、104年度偵字第3394號偵查卷第16至
17頁)。
(二)又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背面,其上之李桂英署名、指印各1枚(合計署名2枚、指印2枚),並非證人即被害人李桂英所簽蓋,被告亦未取得其母親李桂英之授權或同意而偽造上述李桂英之署名、指印之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桂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25255號偵卷第20背面至21頁)。
(三)被告持票據背面有李桂英背書之署名、指印之本票2紙交付予告訴人嚴敬桓擔保所借款項而行使等情,亦經告訴人嚴敬桓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第25255號偵卷第6頁)。
(四)復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按(見第25255號偵卷第2、2-1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李桂英署押(含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背面偽造李桂英之署名、指印各1枚,以偽造該等私文書,其多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擔保借款目的,並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時間差距極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偽造背書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上揭法律意旨,顯有誤載,復經檢察官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蒞字第2948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本件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之,並且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有該補充理由書1件在卷可按,則檢察官以以上揭補充理由書,更正原起訴書之誤載,是本院以無須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擔保其向告訴人嚴敬桓之借款,未取得其母親李桂英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其所簽發本票背面偽造李桂英之署名及指印,表徵李桂英就此票據債務同擔負保證付款之責,並據以行使,所為有害文書之正確性,實有不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兼衡被告之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結婚育有一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害人李桂英未提告訴而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見第2525
5號偵卷第21頁),被告亦已陸續償還告訴人嚴敬桓至少55,000元等情,亦經告訴人嚴敬桓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第25255號偵卷第6頁背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害人即其母親李桂英亦不予追究其行為而未提出告訴,被告亦陸續償還所積欠告訴人嚴敬桓之款項,業如上述,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背面偽造之李桂英署名、指印各1枚(合計署名2枚、指印2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前開本票背書之偽造,不影響本票上簽名真正之效力,且該本票業經告發人嚴敬桓收執而持有,為其行使票據權利之憑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方鴻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偽造於本票背│││││(新臺幣)││面之署名、指│││││││印│├──┼────┼─────┼──────┼──────┼──────┤│1│張家禎│CH0000000│70,000元│102年5月15│「李桂英」署││││││日│名1枚、指印│││││││1枚│├──┼────┼─────┼──────┼──────┼──────┤│2│張家禎│CH0000000│75,000元│102年5月15│「李桂英」署││││││日│名1枚、指印│││││││1枚│├──┴────┴─────┴──────┴──────┼──────┤│合計│署名2枚、指│││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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