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13號原告 溫振相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10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溫振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8月4日18時41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填製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0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8月20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上開違規情形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10月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罰單案件地點實○○○區○○段○○○○號,此地目為建地,為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至4樓所共有,每戶各持4分之一,每戶皆有313地號該地目之土地權狀,並每年繳交地價稅。此地為無尾巷,只有兩棟(1號、3號)總共8戶人員進出,長年來8戶人員都利用此地目停放住戶之機車與汽車,此地目實為本兩棟住戶使用,非公眾人員及車輛通行使用之,且地目內側目前遭3號1樓搭建圍籬佔用。
(二)對新莊警察局來函以此照相地點,詢問工務局有養護規劃,既認定為道路而使用道路交通處罰條例開罰土地所有權人停於該地目上之汽車違規停車,此條件來定義為道路,規範私人土地之使用,實有侵犯人民財產使用權益。另新莊分局來函,對原告申訴提出該地之地籍圖及土地所有權狀之有效法律證明文件,支字未提,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也未明確事實,直接以新北市新莊分局之函比照辦理,實未審查之責,便宜行事,枉顧人民權益,希請法官明鑑。
(三)依照大法官解釋400號,(對既成道路之定義,即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政府30幾年來也未規劃徵收或減收地主之稅收。因此本地目不應成為即成道路,且地主未阻礙住戶特定人之通行,並讓特定人停車。應無阻礙公共交通,而使用交通處罰條例於所有權人在此地目上之合法使用或利用,懇請法官明察裁決撤銷此案。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併排停放於道路外側,佔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增加讓行人步行遭車輛擦撞之機率,係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員警拍照採證,違規屬實,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系爭路段權責機關以104年9月3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區○○路○○巷○弄○號前現有柏油路面及水溝設施管養案,經查均為本所管理養護。」,併此敘明。
(三)另有關系爭地點部分,意即開放公眾通行之路段,依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又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
(四)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9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8月20日申訴書、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8月4日18時41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所為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然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之規定予以處罰。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8月4日18時41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逕行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以104年10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9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8月20日申訴書、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第26頁、第30頁、第32頁、第33頁、第24頁、第28頁),堪信為真實。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該案件地點為伊共有之私人土地,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公路街道,舉發機關以工務局有養護規劃來認定為道路,規範私人土地之使用,有侵犯人民財產使用權益云云,惟查: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9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所載:「本案舉發單(單號:CV0000000)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4年8月4日18時41分許,發現旨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巷○○○號前與汽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且駕駛人不在場,遂予以拍照及逕行舉發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由此可知,舉發員警係於104年8月4日18時41分許,發現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舉發員警在舉發前不但有親眼確認系爭汽車內無駕駛人在場,並且在系爭汽車前後亦拍照採證始為掣單舉發。
2.本院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員警舉發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所示,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8月4日18時41分許,靜止不動地停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且關閉其車輛之全部車燈,亦未打警示之雙黃燈,顯見該系爭汽車係處非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另見系爭汽車之左側,有一輛黑色休旅車停放在路邊,而於系爭汽車之右側地面路邊亦劃設有紅線,亦可見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在上開地址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此有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車輛所停放之地點為其與他人共有之私人土地云云。然此,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區○○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復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同樣亦未區別「併排停車」之處所是否限於非私人土地,如此仍應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僅要車輛符合「併排停車」,並且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停車,則應構成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此可觀諸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稱:「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語,亦採斯旨即明。而查,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舉發違規地點之現場Google地圖後,並列印現場Google地圖照片3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而端詳該現場Google地圖照片復對照採證照片所示,可知該現場Google地圖照片內之一輛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之地點,核與本案證照片中之黑色休旅車所停放應屬同一,而此地點旁側明顯可見有一店家經營,而該處未見有人以圍籬阻隔店內消費之民眾進出,由此可證舉發違規地點乃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通行之處所,堪可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即不得在此地為「併排停車」之行為,此由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亦可佐證。準此,姑不論舉發違規地點之所有權歸屬究為何人所有,就其是否屬禁止併排停車之處所,尚不生影響,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憑。
(四)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事實概要欄所示前揭時地,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經原告起訴時已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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