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207號原告 施昌文 原告 施啟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被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秋龍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昌文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啟文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施昌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施啟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二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啟文新臺幣(下同)540,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啟文792,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施昌文部分:
(一)原告施昌文主張:原告施昌文自88年10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每月薪資約42,000元,後因身體因素於97年起轉任埔里站大夜班時段站務工作,每月薪資調降為28,000元。嗣被告公司於104年10月1日裁撤埔里站大夜班,明知原告施昌文患有腎病而需定時於每周一、三、五上午時段返回醫院洗腎,並於被告公司稽查組簡組長告知工作時間將有所調整,且同意原告施昌文於洗腎當日午後2時上班之勞動條件後,竟毀棄已商定之勞動條件而更改原告施昌文之上班時間為上午班勤務,不顧原告施昌文於同年10月2日及之後數日(3日、4日、5日)均至被告公司打卡上班之事實,於104年10月6日以連續曠職為由發函通知原告施昌文,待原告施昌文於同年10月9日出具聲明書回覆說明後,被告公司於同年10月9日寄發南投三和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指稱原告施昌文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並終止與原告施昌文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原告施昌文資遣費、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加班費等。上開費用雖屢經原告施昌文催討,並向南投縣勞工局請求調解,被告公司仍拒絕給付,而調解不成立,被告公司再於104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施昌文自該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又因原告施昌文於94年間即患有左側末期腎臟血腫,同年8月15日起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經醫生告知需開刀治療,原告施昌文於94年8月17日開刀進行左側腎臟切除手術,嗣原告施昌文為維持右側腎臟代謝功能,即常年定期赴醫院接受洗腎治療,時間為每周一、三、五之上午時段,被告公司知悉原告施昌文之身體狀況,並非不知情。然被告公司竟刻意刁難,於稽查組簡組長告知工作時間將有所調整,且同意原告施昌文可於洗腎結束後之下午2時始上班之勞動條件後,竟毀棄已商定之勞動條件而更改為上午班勤務,更於104年11月20日發函擅自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為此,原告施昌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施昌文依法請求資遣費,並請求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費用,共計718,667元:
1、資遣費452,667元:原告施昌文自88年10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原告施昌文終止勞動契約(即104年12月3日提起本訴)止,服務年資合計16年1月又3日。又原告施昌文於終止勞動契約之前6個月內之平均月薪為28,000元;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施昌文資遣費為452,667元【計算式:28000×[16+(2/12)]=45266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
2、加班費177,333元:原告施昌文受雇被告公司期間,國定假日仍需到班工作8小時,均屬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加班時間,被告公司卻未曾給付加班費,原告施昌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款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終止勞動契約後回溯五年期間國定假日之加班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國定假日每年19日,回溯五年為95日,加班費合計177,333元【計算式:每小時工資(28000/30/8)×加計工資2倍×95日×加班8小時=177333元】。
3、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88,667元:原告施昌文受雇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均未給予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施昌文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補償。則以原告 施施昌文 之服務年資為16年又20日,其回溯五年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21日、20日、19日、18日、17日,合計共95日。為此,原告施昌文請求自被解雇時回溯五年期間之特別休假日數(95日)之工資補償88,667元【計算式:(28000/30)×95=88667】。
(二)原告施昌文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1、原告施昌文自94年8月進行左側腎臟切除手術後,即需固定於每週一、三、五上午至醫院接受洗腎治療,此亦為被告公司明知,因此被告公司埔里站稽查組簡組長與原告施昌文於104年9月22日溝通調整上班時間等勞動條件時,即同意配合原告施昌文洗腎時間,每週一、三、五原告施昌文均為下午2時開始(即下午班),詎原告施昌文於104年10月2日下午至被告公司埔里站上班,簡組長即以董事長夫人認原告施昌文上午未至埔里站上班為由,要原告施昌文不用來上班,原告施昌文於10月3、4日仍均有到班打卡,惟被告公司埔里站長卻未幫其排班,並無被告公司抗辯之擅自曠職情形。嗣被告公司於104年10月6日發函予原告施昌文,要原告施昌文於104年10月8日報到,原告施昌文則於104年10月9日才收受,是被告公司認原告施昌文屆時未報到執行,非可歸責於原告施昌文。另被告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委任律師寄發之台中大全街郵局第884號存證信函內容,仍刻意要原告施昌文於每週一、三、五從事上午班職務,顯與當初協議內容不符,且原告施昌文為洗腎亦無法配合,再加上已向南投縣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調處,被告公司仍刻意未依協議內容,要原告施昌文從事上午班職務,實難令原告施昌文配合,被告公司據此為終止勞動契約事由,顯有違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工法令之規定,實非合法,原告施昌文已於起訴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
2、原告施昌文在被告公司每月固定休四天,均由被告公司排定,其他國定假日被告公司均未排休,亦未給付加班費。被告公司提出之年度獎勵金,係將被告公司接受客戶寄貨所收取之費用,當成司機及站務員之年終獎金,其發放標準為:司機滿一年給付4,600元,每屆滿一年再加500元,以此類推;站務人員則為滿一年為底薪一半之金額,每屆滿一年再加500元,以此類推。並非用以獎勵被告公司人員國定假日上班用,被告公司因此認原告施昌文請求國定假日加倍工資,殊無理由,恐有未洽。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年度獎勵金明細表所示,年度獎勵金之發放計算標準,確實為站務人員底薪一半金額,再加站務年資每滿一年加計500元計算,惟年度獎勵金係司機或站務員之年終獎金,並非補助國定假日未休之工資。若如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施昌文所領之年度獎勵金係補助國定假日未休之工資,則依其所領金額顯較國定假日加班工資短少甚多,亦與勞動基準法之強行規定有違,自屬無效,而難以此拒絕原告施昌文請求。
3、原告施昌文自88年10月30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從未有特別休假制度,直至100年被告公司公告員工特別休假實施規章後,員工始有陸續特別休假,惟原告施昌文請求特別休假,被告公司均未幫其排休。否則員工依法可請特別休假且可領薪資,未休完特別休假,公司並不會發放現金,員工豈有不休假之理,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原告施昌文應無庸再為舉證。依勞動基準法第36、37條規定,例假日與休假日係屬勞工不同放假型態,非有例假,即不再享有休假。原告施昌文之例假均由被告公司排定,每月固定四日,若遇有應放假之休假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自應另外給予休假,自不得以例假與休假日同一日,即謂不得再休假,如此將使勞工應休假之日減少,變相剝奪勞工之休假日數,故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施昌文之91日國定假日中,已有24日已休假,應予扣除,自屬無據。退步言,若被告公司之抗辯有理由,則原告施昌文主張該月未有足夠之例假,再主張24日之例假加倍工資,亦屬同樣請求日數,故被告公司之抗辯,亦無實益。原告施昌文不爭執被告公司提出其特休假明細表,且依前開明細表可知原告施昌文確有向被告公司聲請特別休假,惟依被告公司提出之站管人員輪休表(被證11)可知,被告公司係於101年1月份始能聲請特別休假,且原告施昌文於該時之年資約12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應有17天特別休假,惟被告公司卻僅給予7天;102、103年度被告公司亦僅給予10天,故無原告施昌文未曾提出申請特別休假之事。
二、原告施啟文部分:
(一)原告施啟文主張:原告施啟文自93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每月薪資約40,100元,嗣被告公司於103年10月12日以原告在前一日(即10月11日)酒測值未過為由,即逕予免職並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依被告公司所定之工作規則,酒測值未過至多僅為記過一大過,未達免職處分之程度,則被告公司所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已達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為此原告施啟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施啟文依法請求資遣費、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費用,共計792,644元:
1.資遣費441,100元:原告施啟文自93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原告施啟文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104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服務年資已11年,又原告施啟文終止勞動契約之前六個月內之平均月薪為40,100元;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施啟文資遣費為441,100元(計算式:40100×11=441100)。
2.加班費253,967元:原告施啟文受雇被告公司期間,國定假日仍需到班工作8小時,均屬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加班時間,被告公司卻未曾給付加班費,原告施啟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款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終止勞動契約後回溯五年期間國定假日之加班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國定假日每年19日,回溯五年為95日,加班費合計253,967元【計算式:每小時工資(40100/30/8)×加計工資2倍×95日×加班8小時=253967】。
3.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97,577元:原告施啟文受雇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均未給予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施啟文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補償,而原告施啟文之服務年資為11年又2日,則回溯5年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16日(104年)、15日(103年)、14日(102年)、14日(101年)、14日(100年),合計共73日。為此,原告施啟文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數(73日)之工資補償97,577元【計算式:(40100/30)×73=9757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二)原告施啟文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1、被告公司就駕駛員之獎懲制度,係可功過相抵,因此原告施啟文雖曾受被告公司懲處,惟均以記功相抵,被告公司提出原告施啟文之獎懲表(被證8),並未完整呈現,其真實性實有可議。況依原告施啟文之獎懲表所示,原告施啟文於103年5月31日升為甲級駕駛,無被告公司抗辯不適任再擔任駕駛員工作之情事。
2、原告施啟文雖於103年10月12日發車前,酒測值未達標準,至多僅為一大過之懲處,且當日被告公司仍指派其出車自埔里至臺中往返,當日出車後,被告公司旋即告知原告施啟文不用再來上班,若原告施啟文於103年10月12日發車前已達被告公司解僱標準,為何仍指派原告施啟文出車?足見被告公司解僱原告施啟文,並非合法。
3、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休假分為例假日及休假日,所謂例假即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另所謂休假即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依被告公司提出94年3月15日及101年3月12日之公告(被證10),被告公司僅就例假為提撥補償,未包括本件請求休假日部分,且超時加班費應指逾原規定上班時間之加班費,不及於國定假日上班之加班費,被告抗辯原告施啟文不得再請求國定假日休假加班費,顯屬有誤。原告施啟文不爭執被告公司提出其特別休假明細表(被證16),且依明細表及原告施啟文之排班表(被證14)可知,被告公司於102年才讓原告施啟文請休特別休假。且原告施啟文於101年10月份為行駛國道路線往返臺中與埔里站之國道駕駛,被告公司才有許可准予特別休假,且每位駕駛員之特別休假,均不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日數,以被告公司國道駕駛之中數觀之,若駕駛正常休特別休假,人員調度會發生困難,故原告施啟文未休特別休假實係被告公司不准,而非原告不休。
4、原告施啟文為被告公司埔里至臺中國道6號線司機,該路線司機僅6人,司機人數嚴重不足,則原告施啟文無法請休特別休假,顯非可歸責原告施啟文。
三、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昌文71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啟文792,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
(一)原告施昌文部分:
1、原告施昌文於被告公司係任職埔里站務工作,於104年10月1日起被告公司擬調整所屬站務人員職務時,曾於104年9月22日由被告公司稽查組組長與原告施昌文溝通,並徵詢取得原告施昌文之同意。然自104年10月1日起所屬人員職務依調整後開始實施,原告施昌文未請假且未告知被告公司即擅自曠職,被告公司於104年10月6日發文通知其應於同年10月8日下午14時前赴工作單位報到執行。原告施昌文未報到執行,被告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委任律師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884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施昌文出面處理,原告施昌文仍拒絕出面解決。雙方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至南投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公司尚表達原告施昌文應於104年11月1日上午8時前至被告公司埔里站報到執行職務,否則依法解雇,然104年11月1日原告施昌文仍拒絕到職,同年11月9日被告公司再委由律師郵寄南投三和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嗣於104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始公告原告施昌文違反公司規定記三大過,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項及被告公司勞動契約書第13條第5款「違反公司規章獎懲辦法應行解僱處分規定者」,自即日起終止契約。是原告施昌文自104年10月1日因被告公司調整其職務起,迄104年11月9日止,已歷經40天之曠職,期間被告公司數度發函、電話連絡、人員告知等方式,給予機會請其到職,然皆遭拒絕,始予以解僱,實非被告公司擅自解僱。故原告施昌文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依法無據。
2、原告施昌文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係採取輪班輪休制度,原告施昌文每月至少皆有輪休假4日以上,而其休假日不一定為國定假日,亦有國定假日休假之情形,而有國定假日未休假亦係因被告公司為客運業,行業性質特殊所致,惟為補助原告施昌文國定假日未休之工資,被告公司已發給「年度獎勵金」,而「年度獎勵金」之發放即指明為「將以年資、考績、國定例假日出勤及逾時津貼等為發放依據…」,原告施昌文自100年至103年之年度獎勵金分別領取1,040元、1,540元、2,040元、2,541元,合計7,161元。 若鈞院 認原告施昌文請求國定假日工資為有理由,除應扣除國定假日已休假外,其餘國定假日未休假日之工資,被告公司以上開金額為抵銷抗辯。
3、另原告施昌文請求特別休假工資部份,被告公司自100年5月6日已公告特別休假實施辦法,原告施昌文若有未休之特別休假日,除有可歸責予被告公司之原因未休者,原告始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否則原告無再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可參。故原告施昌文應就其最近五年未休特別休假係可歸責予被告公司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公司從無原告施昌文請特別休假而未予准許之情,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施昌文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施昌文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應以其向被告公司申請特別休假後,被告公司無法給予特別休假,此可歸責予被告公司之情形下,原告始可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然原告施昌文自101年至104年已向被告公司申請特別休假,被告公司亦准予休假,若原告施昌文未曾提出申請特別休假,則事後無再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之權利,是原告施昌文請求特別休假工資,殊無理由。
4、原告施昌文自104年10月1日起曠職,於同年11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同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請求五年之國定假日加班費,應以99年12月3日起至104年10月1日止間之國定假日為限,因99年12月3日前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已逾五年期間,104年10月1日起原告已未到職,應無法請求加班費,且原告施昌文係每月領取固定薪資,國定假日有無休假,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工資,若原告施昌文於國定假日上班,自無再領取加倍工資之權利。且自99年12月3日至104年10月1日止全部之國定假日,99年僅1日(即99年12月25日)、100年19日、101年19日、102年19日、103年19日、104年14日,合計91日,原告施昌文於上開國定假日中已有休假24日,而應予扣除,故原告施昌文僅67日國定假日無休假之情形,若原告施昌文請求有理由,僅能計算67日。
5、被告公司解雇原告施昌文之法律依據:
(1)原告施昌文於104年9月22日簽立字據(被證1),同意被告公司調整其職務。嗣被告公司調整之新職務應於104年10月1日到職,原告施昌文當日即曠職,被告公司於104年10月6日發文通知原告施昌文應於同年10月8日下午2時報到執行職務,原告施昌文亦未到職,經被告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884號存證信函再通知其出面處理,仍拒絕出面。兩造於104年10月30日在南投縣政府調解勞資爭議時,被告公司再表達請原告施昌文於104年11月1日上午8時報告執行職務,原告施昌文仍未到職。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9日委由律師以南投三和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施昌文終止契約,另於同年11月20日以原告施昌文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依勞動契約第13條第5款約定,公告將原告施昌文解雇。
(2)原告施昌文自104年10月1日迄104年11月15日已逾40日以上拒絕報到執行職務,亦拒絕出面協商,期間雖經南投縣政府調解勞資爭議,被告公司再予原告機會,請其於104年11月1日報到執行職務,原告施昌文仍拒絕,則被告公司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13條約定及工作規則第13條規定,終止與原告施昌文間之勞動契約,依法有據。
(二)原告施啟文部分:
1、被告公司於96年5月2日公告「自五月一日起,每班車發車駕駛員皆須進行酒測,並由檢測人員於行車日報表上簽章,未有酒測簽章者,該趟趟數不計。拒絕酒測者,不準發車,酒測未過者,記大過處分,情節重大者,予以解僱。」等規定,因原告施啟文於103年10月12日發車前經被告公司實施酒測,其酒測值達0.16,未通過標準值,致遭依上開規定記大過處分,然原告施啟文自102年1月起,違反被告公司相關規定,所累積記大過次數,情節甚為嚴重,已不適任駕駛員之工作。是被告公司於103年10月12日解僱原告施啟文,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原告施啟文請求資遣費,顯無理由。
2、原告施啟文係擔任被告公司駕駛員職務,自其與被告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6條記載其薪資之核算,包括㈠本俸㈡趟次獎金(含里程載客獎金、超時加班費)㈢票箱獎金等、年度獎勵金及被告公司另行公告趟次獎金及出售票價中,皆有提撥部份款項作為國定假日、超時加班費等之補償,且原告施啟文於被告公司服務係採輪班輪休制度,每工作六、七日即有一休假日,有時亦有輪到國定假日休假之情形,非所有國定假日均需上班,被告公司並已以上開措施補償原告施啟文國定假日之工資,則原告施啟文請求國定假日加倍工資,當無理由。又原告施啟文請求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原告施啟文應舉證證明其未休特別休假有可歸責予被告公司之原因,始有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原告施啟文未盡舉證責任前,原告施啟文請求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工資,應無理由。
3、原告施啟文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亦採取輪班輪休制度,原告施啟文至少每月皆有輪休假4日以上,而其休假日不一定為國定假日,亦有國定假日休假之情形,而有國定假日未休假亦係因被告公司為客運業,行業性質特殊所致,惟為補助原告施啟文國定假日未休之工資,被告公司已發給「年度獎勵金」,原告施啟文自100年至102年之年度獎勵金分別領取9,035元、9,535元、8,535元,合計27,105元。若鈞院認原告施啟文請求國定假日工資為有理由,除應扣除國定假日已休假外,其餘國定假日未休假日之工資,被告公司以上開金額為抵銷抗辯。又原告施啟文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應以其向被告公司申請特別休假後,被告公司無法給予特別休假,此可歸責予被告公司之情形下,原告始可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然原告施啟文自101年至104年已向被告公司申請特別休假,被告公司皆准予休假,若原告施啟文未曾提出申請特別休假,則事後無再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之權利,是原告施啟文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亦無理由。
4、原告施啟文於103年10月12日因發車前經被告公司實施酒測遭被告公司記大過處分,因累積記大過多次,情節嚴重,經被告公司於同日解雇,原告施啟文於104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施啟文請求回溯五年期間之國定假日加班費,應以99年12月3日至103年10月12日期間之國定假日為限,99年12月3日前之國定假日已逾五年時效,而103年10月12日後已終止勞動契約,故99年為1日、100年19日、101年19日、102年19日、103年15日,合計73日,原告施啟文則於前開期間之國定假日已休假15日,故原告施啟文仍有上班58日,且原告施啟文每月已領取薪資,則此加班費自不能請求兩倍。
5、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施啟文間勞動契約之法律依據:
(1)自被告公司提出關於原告施啟文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6日止之獎懲紀錄明細表所載,原告施啟文於103年10月6日前,皆因行車超速而遭被告公司記大過六次,另有二次未依規定路線行使遭被告公司記小過處分。
原告施啟文復於104年10月6日自臺中站行駛至埔里站時,未經站管人員實施酒測即出車,遭人發現後,原告施啟文到達埔里站經站務人員要求實施酒測時,欺矇站務人員其於臺中站已實施酒測,但因行車憑單未貼臺中站酒測單,埔里站務人員仍要求實施酒測,原告施啟文除於當場破壞酒測機外,其酒測值經測試後高達0.16,原告施啟文顯已違反規定,被告公司對其行為以記二大過二小過懲處,並於103年10月13日公告解雇原告施啟文。
(2)被告公司於102年2月26日公告出勤前應進行酒測,酒測值未通過即不得派車,並記大過二次,另分別於101年8月30日、103年5月9日公告超速、闖紅燈等,皆記大過一次。又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9條第2款之(四)、(五)「記大過三次解雇」之規定,被告公司解雇原告施啟文之行為,依法有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以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施昌文部分:
1、不爭執事項:
(1)施昌文係88年10月3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自97年起擔任被告公司埔里站之站務員。
(2)施昌文之服務年資為88年10月30日起。
(3)施昌文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
2、爭執事項:
(1)施昌文之服務年資,應計算至104年12月3日(原告:共計16年1月3日)?或計算至104年11月20日(被告:共計16年0月20日)?
(2)施昌文是否有違反雙方約定之勞動契約(被證19、勞動契約書第13條第5款)或工作規則(被證20)而情節重大之事由?或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或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3)施昌文請求給付452667元資遣費有無理由?(計算式:28000X(16+(2/12))=452667)
(4)施昌文加班費請求部分:177333(計算式:28000/30/8X2X95X8=177333)①加班日數應為何?②每小時加班工資應如何計算?
(5)施昌文特別休假工資請求部分:88667(計算式:28000/30X95=88667)①施昌文可否請求給付別休假工資?②如可請求,日數是否為95日?
(二)原告施啟文部分:
1、不爭執事項:
(1)施啟文係93年12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司機。
(2)施啟文之服務年資為93年12月1日起。
(3)施啟文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0100元。
2、爭執事項:
(1)施啟文之服務年資,應計算至104年12月3日(原告:共計11年)?或計算至103年10月12日?(被告:共計9年10月11日)。
(2)施啟文是否有違反雙方約定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被證20、第59第二、第(四)(五)P235)而情節重大之事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3)施啟文請求給付441100元資遣費有無理由?(計算式:40100X11=441100)
(4)施啟文加班費請求部分:253967(計算式:40100/30/8X2X95X8=253967)①加班日數應為何?②每小時加班工資應如何計算?
(5)施啟文特別休假工資請求部分:97577(計算式:40100/30X73=97577)①施啟文可否請求給付別休假工資?②如可請求,日數是否為73日(P7)?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施昌文部分:
1、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昌文雖主張,經被告公司稽查組簡組長告知工作時間調整,且同意原告施昌文在下午2點上班之工作條件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施昌文除提出其自行書寫之聲明書(本院卷第11頁)外,並未對此兩造合意更改勞動條件之事實之舉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再被告所稱:原告施昌文於104年9月22日簽立字據,同意被告公司調整其職務,此有該字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被告於104年10月6日發文要求原告施昌文於104年10月8日下午14:00前,逕向工作單位埔里站赴職之事實,此亦有原告所提函文(本院卷第10頁)可查;再原告施昌文於104年10月12日書寫聲明書後(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施昌文於收函後三日內就未到班事由前來協議解決(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嗣兩造於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被告表示:「公司始終沒有要解僱勞方之意思」、「今日已當面告知,希望勞方儘快於104年11月1日上午8時以前向所屬的埔里站說明並報到並復職」,此有調解紀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8頁背面)。
惟原告施昌文仍未於104年11月1日至被告指定處報到,被告乃於105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施昌文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第12頁)。原告施昌文未依規定請假即未到公司上班,復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已合意更改勞動條件,則原告施昌文自104年11月1日起自有曠工之事實甚明,則被告以104年11月9日之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終止。
(2)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與原告施昌文之勞動契約,己如前述,則原告施昌文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2、請求給付加班費部分:
(1)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昌文主張,其受雇被告公司期間,國定假日仍需到班工作8小時,均屬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加班時間,被告公司卻未曾給付加班費,爰向被告請求終止勞動契約後回溯五年期間國定假日之加班工資,應有理由。
(2)原告施昌文雖係於104年11月9日經被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然其自104年10月起即未到班,又原告施昌文於同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收件章、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請求五年之國定假日加班費,應以99年12月3日起至104年10月1日止間之國定假日為限。99年12月3日前之國定假日加班費請求權已逾五年期間,且被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再104年10月1日起原告施昌文已未到職,故應無法請求加班費。而自99年12月3日至104年10月1日止全部之國定假日,99年僅1日(即99年12月25日)、100年19日、101年19日、102年19日、103年19日、104年10月1日止14日,合計共91日,另原告施昌文於上開國定假日中已有休假24日,此有被告所提之輪休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6頁至第133頁),應予扣除,故原告施昌文應有67日國定假日無休假之情形(計算式:91-24=67)。
(3)因此,以原告施昌文月薪28,000元、假日加班67日、每日8小時計算、工資加倍發給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昌文之加班費為125,067元(計算式:28000/30/8X67X8X2=1250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至被告所稱「年度獎勵金」為補貼國定假日上班工資云云,並未就其給付性質舉證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併予說明。
3、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查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多領退休金,凡雇主如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於法尚無不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23日台勞動二字第041683號函釋意旨參照),是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多領退休金,從而勞工是否得以領取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視是否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及雇主是否明確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而定,始符合衡平原則。
(2)本件原告施昌文主張:受雇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均未給予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施昌文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補償,以原告施昌文之服務年資為16年又20日,其回溯五年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21日、20日、19日、18日、17日,合計共95日。為此,原告施昌文請求自被解雇時回溯五年期間之特別休假日數(95日)之工資補償88,667元【計算式:(28000/30)×95=88667】云云,然原告施昌文並未舉證證明曾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遭被告拒絕之情,且原告施昌文任職期間,亦曾請特休假,此有休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並無被告不準請特休假之情形;因此,原告施昌文於受僱期間,對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應認係屬原告施昌文個人之原因而未休,尚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公司不給與特別休假,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自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二)被告施啟文部分:
1、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例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情節重大。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2)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施啟文之獎懲紀錄紀載(本院卷第44頁),原告施啟文於102年1月10日、102年4月6日、102年7月23日、102年10月27日、103年1月30日、103年3月5日分別因超速駕駛,經被告記大過一次;103年3月24日因未依規定路線行駛,記小過一次;103年5月31日升為甲級駕駛;103年5月31日因當月未回廠實施車內清潔,記小過一次;103年6月5日因車身、車內不潔,記申誡一次;103年10月6日因無故不到站實施酒測或遲延酒測記二大過二小過。綜上紀錄,被告以原告施啟文於103年10月6日前即已違反工作規則多次,認原告施啟文違反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因而終止與原告施啟文之勞動契約,本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被告屬大眾運輸事業,顯對所僱用司機自應有較高之要求,惟原告施啟文多次違反被告工作規則,被告因而終止與原告施啟文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故原告抗辯不合法云云,自不可採。
(3)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與原告施啟文之勞動契約,己如前述,則原告施啟文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2、請求給付加班費部分:
(1)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啟文主張,其受雇被告公司期間,國定假日仍需到班工作8小時,均屬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加班時間,被告公司卻未曾給付加班費,爰向被告請求終止勞動契約後回溯五年期間國定假日之加班工資,應有理由。至被告所稱,施啟文已領取每月薪資,加班費不能請求兩倍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之,本院即無從採認。
(2)原告施啟文於103年10月13日經被告公司解雇(本院卷第240頁),原告施啟文於104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收件章、本院卷第4頁),因此原告施啟文請求回溯五年期間之國定假日加班費,應以99年12月3日至103年10月12日期間之國定假日為限,99年12月3日前之國定假日加班費請求權已逾五年期間,且被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103年10月13日後已終止勞動契約,故應無法請求加班費。依99年為1日、100年19日、101年19日、102年19日、103年15日計算,合計73日,另原告施啟文於上開國定假日中已有休假15日,此有被告所提之輪休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93頁),應予扣除,故原告施啟文應有58日國定假日無休假之情形(計算式:73-15=58)。
(3)因此,以原告施啟文月薪40,100元、假日加班58日、每日8小時、工資加倍發給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啟文之加班費為155,053元(計算式:40100/30/8X58X8X2=155053)
(4)至被告所稱「年度獎勵金」為補貼國定假日上班工資云云,並未就其給付性質舉證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併予說明。
3、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查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多領退休金,凡雇主如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於法尚無不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23日台勞動二字第041683號函釋意旨參照),是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多領退休金,從而勞工是否得以領取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視是否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及雇主是否明確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而定,始符合衡平原則。
(2)本件原告施啟文主張:受雇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均未給予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施啟文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補償,而原告施啟文之服務年資為11年又2日,則回溯5年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16日(104年)、15日(103年)、14日(102年)、14日(101年)、14日(100年),合計共73日。為此,原告施啟文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數(73日)之工資補償97,577元【計算式:(40100/30)×73=97577】云云,然原告施啟文並未舉證證明曾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遭被告拒絕之情,且原告施啟文任職期間,亦曾請特休假,此有休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4頁),並無被告不準請特休假之情形;因此,原告施啟文於受僱期間,對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應認係屬原告施啟文個人之原因而未休,尚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公司不給與特別休假,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自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三)綜上所述,原告施昌文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25,067元,及原告施啟文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55,0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2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施昌文、施啟文對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等款項,原告2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業於104年12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23頁所附送達證書回證之記載),則被告受原告2人催告給付債務後,迄未自動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2人於本件之主張,加班費部分既為可採,業如前述。是原告施昌文請求被告給付125,067元,及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施啟文請求被告給付155,053元,及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均應准許。至原告2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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