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送貨,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三重市方向行駛,行經同路
694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直行前來,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致二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內部出血併肝臟及右腎破裂、下腔靜脈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合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法條條號為第284條第1項後段)。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
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業已於97年7月23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97年度刑調字第798號調解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於同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24日乙○榮新97調偵73字第81731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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