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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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北縣蘆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一一七卡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歌曲「挽仙桃」、「傷心海」、「老爺車」、「酒女的心聲」、「癡情台西港」、「 南鯤 鯓之戀」、「誰人無心事」、「青紅燈下的戀情」、「斷線的吉他」及「出外心茫茫」等十首視聽著作,係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音樂著作權協會)所享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詎被告竟基於以公開演出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下,即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起,在上開店內,利用灌錄有前開歌曲之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設備,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擅自公開演出前開音樂著作,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前開音樂著作內容,侵害音樂著作權協會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十七時許,搜索票前往上開店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伴唱機乙台、點歌本乙本及鍵盤乙台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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