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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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9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8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O號解釋參照),是檢察官之起訴處分,既已公告,即已對外表示,自公告之時起即生終結偵查之效力,與書記官已否製作起訴書正本無關。
二、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送貨,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三重市方向行駛,行經同路694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直行前來,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致二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內部出血併肝臟及右腎破裂、下腔靜脈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合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法條條號為第284條第1項後段)。
三、原審以:(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業已於97年7月23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97年度刑調字第798號調解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於同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24日板檢榮新97調偵73字第81731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期為97年6月30日,嗣經公告,已對外發生效力,書記官於97年7月8日製作正本,此觀諸聲請簡易判決書自明,告訴人於本署聲請簡易判決對外公告生效後,於97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本件顯無從為不起訴處分,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本件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容有違誤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期為97年6月30日,公告日期為97年7月7日,書記官於97年7月8日製作正本,此觀諸聲請簡易判決書、97年調偵字第73號卷面上之公告章即明,是本件於97年7月7日公告後即生起訴之效力。次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本件告訴人乙○○係於97年7月23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97年交易字第481號卷第3頁),是告訴人係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對外公告生效後,始具狀撤回告訴,本件原承辦檢察官顯無從為不起訴處分,原審以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容有未合。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容有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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