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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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0000000000000於民國97年1月6日晚間某時許,酒後騎乘自行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臺北縣新店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宜安路與宜安路52巷口前,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行駛,並欲右轉至對向即正確行向之車道,致其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安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之告訴人乙○○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自行車擦撞而倒地,乙○○因而受有右側顴骨骨折之傷害,乘客 林家如 亦受傷(未據告訴)。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0000000000000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