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列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或減刑後之刑期(詳如附表所示,惟編號一之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6年4月3日」、「97年10月30日」、「98年5月12日」;編號二之宣告刑、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96年4月3日」;編號三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編號四之宣告刑、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94年10月17日」),且皆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沙簡字第263、670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
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59號、97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列之罪減刑後之刑期,及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得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