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恆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惠而哲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具狀提起反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當庭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已記明筆錄,反訴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法律規定,其反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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