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96年度婚字第141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1年1月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1年1月8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迄今未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六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兩造既約定婚後住所設於台灣地區之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1樓,被告理應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詎經原告為被告辦妥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並寄與被告,請其儘速返台同居,卻遭被告藉故拖延,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節本係照原本節錄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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