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上開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可參。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相關判決書、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尚未與附表編號二號及編號三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二號及三號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刑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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