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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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88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 顏振榮 原名 顏士峰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並未上訴而於民國95年5月18日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秋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44,959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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