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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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O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竊佔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丁○○、中華民國(管理者:交通部公路總局)等人所有及 陳榮河 等共有之台北縣汐止市○○段二四O之二、二四八、二四九、二
五一、二五二、二五六、二五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竊佔面積如附件之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供己做生意及停放汽車之用。復於九十年六至九月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出租予乙○○改建銅架平房乙棟(面積約二十五平方公尺),嗣於九十年九月間為上開二四O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華豐公司發覺,即於同年十月四日複丈被竊佔土地,並於十月十八日委託律師發函警告戊○○,但戊○○不予理會,復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戊○○仍將銅架平房旁之土地供己停車之用,並於同址經營清潔用品批發業,經華豐公司提出告訴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華豐公司及丁○○告訴(二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告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於九十年初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出租予乙○○改建銅架平房及於九十年底至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在改建銅架平房內經營清潔用品批發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佔土地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為伊家祖產,伊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云云。然查:
㈠前述犯罪事實(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事實),
業據告訴人華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張棟樑謝碧鳳 律師於偵審時指訴歷歷,系爭土地二四O之二及二五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華豐公司,二四八及二四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丁○○,二五一及二五二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二五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榮河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七件在卷可稽,顯見系爭土地確係他人所有,而非被告之祖產。再稽之證人己○○即被告之二哥於審理時證稱:「(小吃店經營到何時?)房屋建設公司說要經營一年才結束營業,他有封起來一年,就沒有做,八十五、六年的時候」「(八十五、六年的時候建設公司用鐵板把鐵皮屋和旁邊的空地圍起來?)是」「(後來地是誰在使用?)我弟弟」「(你弟弟是誰?)戊○○」「(這個圍籬是否寫車庫勿停,是否戊○○寫的?)戊○○寫的。因為我大哥全家都住在那邊,因為寫這樣人家才不會停車」「(車庫勿停是戊○○何時寫的?)大約在八十六年以後才寫的」「(八十六年以後戊○○又在鐵皮屋做生意?)我離開以後就沒注意,有賣十元商店等,戊○○要養家,所以把鐵板拆下在裡面做生意」「(八十六年拆掉,戊○○是否在旁邊停車?)是」等語;及證人庚○○即被告之大哥於審理時證稱:「(建設公司已經用鐵板圍起來了,如何把他使用?)因為弟弟(指被告)都沒有收入,也不行,所以趕快想辦法把鐵板拆掉讓他做生意」「(戊○○是否在那邊停車?)有」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有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竊佔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做生意及屋旁空地停放汽車甚明。
㈡被告於九十年六至九月間將竊佔土地上之鐵皮屋出租被告乙○○改建銅架平房(
面積約二十五平方公尺)等情,業經被告乙○○(公訴人已於審理時撤回起訴)及證人甲○○即被告鄰居、證人丙○○即改建銅架平房之室內設計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復有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供述情形相符,堪認被告確於九十年六至九月間將竊佔土地上之鐵皮屋出租予乙○○改建銅架平房使用無疑。
㈢被告在竊佔土地上之銅架平房經營清潔用品批發業及將屋旁土地供己停車使用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八張)及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佐,核與被告供認情節並無不符,堪認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竊佔土地上之銅架平房經營清潔用品批發業及在屋旁空地停車使用,極其明顯。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竊佔他人土地供己做生意及停車使用或出租他人改建銅架平房之行為,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犯罪即成立,其後之繼續竊佔為狀態之繼續,故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佔用他人土地,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竊佔土地之面積範圍,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竊佔之土地及其上銅架平房,被告已於本案宣判前表明任由告訴人自行處理及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含現場拆除照片八張)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臺北縣汐止市○○段二四O之二地號及二四八地號土地並無產權,於九十年初由被告乙○○出面在該土地上興建銅架平房乙棟,並諉稱係向被告戊○○租賃云云,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嫌。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乙○○以不起訴為適當,已當庭撤回起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公訴蒞庭字第八二三七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又法院之審判,本訴訟主義之理論,以訴之存在為前提,訴經撤回,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本院對被告乙○○自無從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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