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乙○○對於:一般人不自行申請銀行存款帳戶,反向他人借用銀行存款帳戶使用,乃係欲利用所借用之銀行存款帳戶,充作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之事實,應有所預知,竟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之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中午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十八樓之二住處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嶺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簿一本、印章一枚及金融卡(含密碼)一張,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賢 」之成年男子。再由自稱「阿賢」之成年男子,將之轉交付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充作詐欺取財之用。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之成年人,共同以「欲以匯款方式,退還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詐術,詐取財物。㈡、適有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中午某時許,接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來電佯稱:欲以匯款方式,退還全民健康保險費云云,並要求甲○○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甲○○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四十九分許,持伊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金融卡,利用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各匯款一萬六千四百十五元、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共計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三元,至乙○○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之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㈢、嗣因甲○○發現伊所有上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減少,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其申請開立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簿一本、印章一枚及金融卡(含密碼)一張,以四千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案外人「阿賢」。以此方式,幫助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詐術,對告訴人甲○○詐得共計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三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查詢最近交易詳情三紙,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扣押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申請書四紙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出售交付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簿、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用。稽其所為,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國中肄業,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並已造成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實際犯罪所得僅有四千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三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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