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六家加油站前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六家加油站駛入車道欲在中央缺口迴轉時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報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在案,嗣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自小客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欲迴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因前開交通事故致右側前後車門凹損,經車廠估價需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始能修復,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事發當時被告並非自現場圖之A車方向駛出,而是由自強南路垂直切入缺口準備左轉北上,且原告超速行駛,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誤,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為各二分之一;另原告僅二個車門損壞,其估價修復竟需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金額過高,又被告所有之車輛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失,被告經估價後將主張抵銷等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六家加油站前岔路口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對於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形式真正不爭執。
(三)對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筆錄表均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受有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共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一情,業據其提出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各一紙、照片六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一份、談話記錄表二份,查核相符。被告抗辯其於加油站洗車後,係由加油站出口垂直切入自強南路,欲至缺口左轉北上,當時時速僅約二十公里,原告高速行駛,始告成本件事故,故兩造應平均分擔肇事責任各二分之一云云。惟查: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車輛係自加油站與自強南路呈約六十度角方向駛出,佐以原告於事故後陳述:「我::沿內側車道行駛,到了上述時地,我有看見一部小客車R三─四一三九號行駛於第二車道上,但該車是斜行的,我見狀往左閃躲,但還是來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及被告陳稱其車左前角受損等情,有上開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第十八、二一頁),對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右側前後門之括擦痕跡,互核後與原告所陳述之情形較相符合,反與被告抗辯之垂直方向駛出所造成車輛受損情形及呈現之撞擊痕跡不符;是被告既自路邊駛入車道欲迴轉,應注意路權歸屬行進中之原告車輛,被告未讓行進於自強南路之原告先行,其有過失自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有該會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竹鑑字第九三0三六六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參第六至九頁);被告抗辯該加油站洗車道出口與自強南路之缺口呈垂直,其亦係以垂直方向駛出云云,並未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此部分所述與系爭車輛撞擊痕跡不符,亦與其陳稱所駕自小客車係左前角受損之情狀不符,且縱令如被告所述其駕車係自加油站與自強南路呈垂直方向駛出一節為真,惟亦無解於其自加油站出口欲駛入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過之注意義務,是其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為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一紙,被告不爭執其真正,其中「附件」三百三十四元、一百六十七元、「車身飾條」三百三十四元、三百三十四元應為零件,故整理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工資應為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此部分支出因無折舊之問題,且係屬修復車子所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全部准許;另零件費用為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惟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為八十七年四月間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照一紙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已超過五年,其歷年折舊累計額已超過零件更新之費用十分之九,故折舊額應以前開零件更新費用十分之九計算,即應扣除之折舊額為三千二百零九元(3565X0.9=320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就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之金額應為三百五十六元(0000-0000=356),再加計前開工資部分,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即為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12378+356=12734)。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過失所致,然本件原告自認以時速六十公里行駛,惟該處係市區,時速本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原告超速駕駛,無法從容應變,致損害更為嚴重,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及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認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十分之三,亦即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責任,是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八千九百十四元(12734x7/10=89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千九百十四元之範圍內,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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