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二三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應遠離乙○○台中縣○○鄉○○村○○路○○○號十一樓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送達予甲○○。詎甲○○竟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概括犯意,(一)先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後仍未遠離上址而繼續居住,(二)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上址內,酒後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後,以「你閉嘴,不然讓你死」等語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生命、身體之安全,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又於同日基於傷害之意思,徒手毆打乙○○,使乙○○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二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被告先後違反保護令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事實欄一(二)部分,論以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被告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及被告係屬連續犯,惟於被告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前揭連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審漏未對被告論以連續犯,即有未洽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裁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迭次再犯不知警惕,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及被告雖與被害人和解,惟係屬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故仍如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