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複訴訟代理 方添榮
人
被 告 林師崟
林鄭雪雲
林師傑
林師儀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1355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9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林師傑、林師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春茂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林鄭雪雲、林師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
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六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師傑、林師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茂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林鄭雪雲、林師崟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師崟、林鄭雪雲、林師傑及林師儀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師崟前於民國91年至95年就讀龍華科
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林鄭雪雲及訴外人林春茂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780,000元
並約定應於被告林師崟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按
月還本付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
利率計息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
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林師崟自98年5月1日畢業後
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311,3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還,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依約被告林鄭雪雲及林春茂
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林春茂於97年9月9
日死亡,被告林師傑、林師儀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
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
茂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7紙、繼承系統表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9月15日基
院義天字第10373號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表
各1份為證。被告林師崟、林鄭雪雲、林師傑及林師儀等人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林師傑、林師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茂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林鄭雪雲、林師崟連帶給付原告311,387元及自98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666計算之利息
並自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